(2016)皖01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无业。2003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北后组附近,由王某某撬开燃油助力车车锁,付某某望风接应,共同将被害人王某一辆停放在自家楼道口的双狮牌黑色燃油助力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9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燃油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边刀铰刀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595元,且两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边刀铰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