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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17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乐某、余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乐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1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余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乐某、余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台温行审字第26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乐某、余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民币1470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1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沿海路178弄51号的房屋,上述房产已设置抵押权,因涉及到他人权益,目前无法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余某所有的车牌为浙25V**汽车一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1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助理审判员  郭定勇助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