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毛尧发、毛必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尧发,毛必根,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尧发,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刘明亮,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必根,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法定代表人毛尧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毛尧发因与被上诉人毛必根、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毛宅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尧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11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毛尧发称,首先,被上诉人毛必根在从事模板作业时疏于防范,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毛必根仅承担20%的责任过轻;其次,上诉人并没有从事堤坝水利工程建设模板作业的资质,被上诉人毛宅村委会实际上是知道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作为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原审判决毛必根的损失为188247.53元过高,一些费用的认定和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尤其认定毛必根存在八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和法定标准。被上诉人毛必根、毛宅村委会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毛必根、毛必松、郑永富受雇在位于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河段为刚修建好的堤坝做拆模板工作,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当时毛必根站在两米多高的木梯上为浇筑好的堤坝拆模板,当毛必根剪断第四层模板的铁丝时,因铁丝被剪断,模板突然向外弹发,直接砸到毛必根身体,致毛必根直接从木梯仰面摔入河中,毛必根腰部直接撞击到河中的石头。毛必根受伤后,毛必松和郑永富共同将其扶上岸边,并电话通知毛尧发,毛尧发赶到受伤地点后,向毛必根支付800元去玉山县临湖卫生院治疗,经临湖卫生院医生诊断,毛必根伤情过重,需到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毛必根的家属将毛必根送到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饶市人民医院诊断毛必根的伤情为后天性腰椎滑脱、腰椎骨折L2、腰椎骨折T1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并为毛必根做了腰2骨折经皮后凸成形术+腰椎骨脱后路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5年9月19日,毛必根办理了出院手续。毛必根因受伤住院治疗19天,治疗共花费73030.73元医疗费,毛尧发共向原告支付了18,800元的医疗费用。医生叮嘱原告出院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弯腰负重等。2016年1月11日,毛必根伤情经江西上饶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毛必根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发生鉴定费1900元。毛必根父母亲现均健在,父亲叶竹兴,1932年12月30日生,母亲罗秀花,1935年2月1日生。毛必根父母生育了包括毛必根在内的五个子女。毛必根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毛必根及家人均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毛必根受雇于毛尧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毛尧发作为雇主对现场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对毛必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必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应树立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在拆模板剪钢丝时未能尽充分的安全风险防范,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显然并不构成重大过错,只能适当减轻毛尧发的赔偿责任。毛宅村委会将订模板和拆模板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毛尧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必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共计188247.53元,酌情认定毛尧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毛必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毛尧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0598元,毛尧发此前向毛必根支付的18,800元医疗费应当在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尧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毛必根赔偿医疗费73,0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2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276元、护理费105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247.53元的80%即150,598元,扣减此前毛尧发已支付的18800元,还应支付131,798元;二、驳回毛必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毛必根负担430元,毛尧发负担14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由毛必根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20%并无不妥,该判决符合本案案情,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毛尧发认为被上诉人毛必根的损失费用及伤残等级过高,但上诉人毛尧发未提供毛必根损失过高的证据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毛必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毛尧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毛宅村委会与毛尧发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因为毛宅村委会在选择承包人时并未对毛尧发是否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因此被上诉人毛宅村委要对其选任不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毛尧发可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毛宅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毛必根损失的15%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尧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毛必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毛尧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必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2360.89元,扣减此前毛尧发已支付的18,800元,还应支付103560.89元;三、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必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2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毛必根负担430元,毛尧发负担1000元,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毛尧发负担3293元,上饶县石人乡毛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