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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尔凯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凯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尔凯,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甄修刚、严志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尔凯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尔凯及辩护人甄修刚、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王尔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尔凯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案件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王尔凯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放火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应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王尔凯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初犯;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尔凯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西街61号找同事刘某乙未果,后欲驾车离开时认为杨某停在门口的摩托车阻碍了其通行,遂将摩托车的油管拔出,用打火机点燃车内流出的汽油后逃离,致使停放在该处的1辆摩托车和4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后由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将火扑灭。经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05元。案破后,被告人王尔凯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尔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尔凯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王某甲、付某、胡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余某、封某、刘某乙、陆某、郑某、许某、罗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移送案件通知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接警出动报告表,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火灾方位图及平面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收条,监控视频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尔凯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尔凯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尔凯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尔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尔凯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尔凯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明知案发地停放有多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汽车,院内有多户居民居住,且汽油属易燃品、危险性高的情况下,仍实施了拔下油管点燃汽油的行为,并在摩托车发生爆炸引燃周边其他车辆及物品后驾车离去,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客观均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尔凯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尔凯酒后为发泄情绪而实施纵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尔凯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尔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