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438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周某达成协议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