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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381号原告: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法定代表人:薄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2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颀,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彦,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雷公司)与被告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新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杜欣颀,被告互联新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彦、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长达十年的《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生产、销售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同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署后,被告不但不向原告下达订单,反而罔顾事实,于2015年7月9日以原告违约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为此,原告被动地卷入了与被告长达近一年之久的诉讼之中。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虽取得了胜诉,但却因被告的烂诉行为付出了巨大时间成本与金钱代价。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主张律师费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其于收函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2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互联新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生产、销售框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条约定了提起诉讼的一方即原告的相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费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即胜诉方要求败诉方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在合同法实践中,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者双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从合同第十六条行文表述来看,该条只约定了提起诉讼的一方(即原告)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未约定被诉一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其在双方另案诉讼中产生的,而本案原告在另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被诉一方即被告,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2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8日,互联新网公司(甲方)与富雷公司(乙方)签订《即开型纸质彩票自助销售机生产、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7月9日,互联新网公司依据《合同》向本院提起(2015)昌民(商)初字第11962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富雷公司向互联新网公司支付违约金1019万元;2.判令富雷公司支付互联新网公司律师费15万元;3.诉讼费由富雷公司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互联新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互联新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5年9月7日,富雷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中银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互联新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签约即代理费28万元,(2)二审阶段(如有),我方递交上诉状或收到对方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14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2015)昌民(商)初字第11962号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雷公司委托中银律所律师邓丽华参与诉讼。富雷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中银律所支付28万、14万元。中银律所向富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互联新网公司与富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互联新网公司依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过程中,互联新网公司均属于败诉的一方,故富雷公司要求互联新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互联新网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富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2万元。如被告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北京互联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红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