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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794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姬某1,男,1978年1月27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姬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姬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姬某2;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某3。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常年对家不管不问,家庭的日常维系都是原告一人苦苦支撑。2016年9月3日,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多处受伤,这次暴行彻底让我失去了与之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姬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0月10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姬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于2016年9月份分居。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