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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占文与曹建强、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文,曹建强,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14号原告:曹占文,女,1964年4月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曹建强,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曹建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曹占文与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占文与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文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借款及利息415329元,和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曹建强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指证奇世公司与原告有民间借贷关系,且无证据指证我公司与被告曹建强存在混同现象,因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占文与刘景仁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曹占文处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4日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曹占文处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8日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曹占文处借款3万元;2015年8月26日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曹占文处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刘景仁处借款3万元;2015年5月19日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曹占文处借款9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1000元/万元(核年利率10%),一年半以上按年1200元/万元(核年利率12%),2015年12月31日被告曹建强将上述借款收据收回,重新给原告曹占文出具一张40万的借款收据,一张利息15239元的收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15239元及2016年1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收据、乐亭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告曹占文及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军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强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曹建强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曹建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曹占文提供的借款收据及乐亭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曹建强所借款项用于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曹建强与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一年半以上按年利率12%合法有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曹占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523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一年半以上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曹占文利息,未满整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曹占文利息。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曹建强、追加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