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合群与唐继军、黄佩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群,唐继军,黄佩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6034号原告:周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佩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汇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凡,系该司员工。原告周合群诉被告唐继军、黄佩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颜建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合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唐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美荣、被告黄佩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继军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32079.94元(医药费182800.31元、伤残赔偿金15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5元、误工费172414.61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325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车损及施救费2980元、医疗器械340元);2.判决被告黄佩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唐继军驾驶湘A×××××小车沿滨江景观路由南向北行至上述路口欲右转弯往东行驶时,与原告周合群驾驶的A1PA08小车(搭乘高定元)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周合群受伤及乘客高定元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唐继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佩静系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极大损失,特诉至贵院。被告唐继军辩称: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医药费部分没有票据支持;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黄佩静辩称:1、黄佩静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3、黄佩静已垫付了127634.57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申请拒赔;交强险已垫付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唐继军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景观路由南向北行至上述路口欲右转弯往东行驶时,恰遇周合群驾驶的A1PA08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高定元在该路口欲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唐继军所驾驶的AZW249小车右前部碰撞周合群所驾驶的湘A×××××小车的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周合群受伤及乘客高定元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继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继军存在拥有超过有效期(2014年10月29日到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形。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体部Ⅱ损伤;下唇贯穿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出院医嘱:转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带药,继续服药,促骨愈合;适当功能锻炼,恢复患肢功能,预防血栓形成;术后1,3,6照片复查,我院骨科门诊就诊;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提供湘雅三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已花费住院费用144881.92元。原告急诊及住院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黄佩静垫付了2634.57元急诊费用、2.5万元住院费用,另行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2万元安抚费。被告唐继军垫付2万元医药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转入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二)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小腿中段胫前部分皮肤坏死;左内踝部分皮肤坏死;右腓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左髌骨骨髓水肿。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建议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患者膝关节屈曲锻炼,勿暴力及劳累;定期复查(术后12周、半年、1年);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费用清单、票据拟证明其花费了27661.42元住院费用、并340元轮椅费用。出院后,原告周合群相继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中医附二门诊复查,分别花费1327元、6993.68元门诊费用。2015年4月17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合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叁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黄佩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就上述事项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合群左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及系列对症支持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Ⅸ(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8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个月左右。另查明,原告周合群系中医附二临床治疗部门在职职工,副主任医师岗位。原告周合群与乘客高定元系母子关系,高定元在事故中未花费医药费。其父亲周长庚,195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檀桂村浴安塘组33号,由原告等2个儿子共同扶养。再查明,湘A×××××小车所有人为被告黄佩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唐继军借用该车用于接亲途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案交通事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服刑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亦已就案外人高定元的死亡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其夫周长庚、其子周合群(也即本案原告)、周亚柱各项赔偿款共计526193元(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商业险内赔偿416193元);原告周合群也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1、针对本案涉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不符合当时受伤的伤情和等级状况,应以原告委托的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主;三被告则认为,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已由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做出了重新鉴定,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该份鉴定结论为主。对此,本院认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进行的,程序合法,意见中肯,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包含每月工资12278元(应发工资3392.8元+奖金9380元)、年终奖金19141元,并提供的中医附二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明细拟作证明。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后补交其事故发生前后一年的工资流水,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该流水显示:除年终奖金(2014年1月28日所发35010元、2015年2月12日所发19141元)外,2014年1-12月期间原告所得收入为23987.25元,2015年1-12月期间为31105.37元,并未显示有每月奖金的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前后并不存在工资收入的明显降低,亦未能证明原告有奖金收入的减少,因此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2张、门禁IC卡领用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缺乏正式发票及护理合同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对此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费用证明及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聘用合同、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协议书及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于原告的损失和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列如下: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损失175178元(2634.57+144881.92+27661.42),上述门诊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费用虽未能开具发票,但结合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对其费用总额进行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复查费用(1327+6993.68),属于后续治疗的费用部分,不属本项医药费损失。故此,对原告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原告共计住院81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60元(60×81),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3、后期治疗费28000元,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约2.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六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5352元(28838×20×2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23597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166元(42499÷12×4);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按上述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为9431元(42499÷365×81);故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23597元,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与家属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对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的损失,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61岁,农村户口,由二子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413元(9691×19×0.2÷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原告多处骨折,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除施救费票据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7634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13038元,伤残项下损失159702元,财产项下损失200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被告黄佩静已垫付107634元,被告唐继军垫付2万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唐继军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继军承担。但考虑到除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外,涉案车辆所购交强险伤残项下保险限额已在另案中理赔完毕,商业险项下亦仅余83807元的赔偿限额,仅凭保险公司不足以承担对原告周合群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继军存在驾驶证过期问题,虽不影响被告唐继军的驾驶技能,并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黄佩静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被告黄佩静应在被告唐继军应承担的责任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黄佩静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因驾驶证过期商业险拒赔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继军承担,被告黄佩静在被告唐继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责任。3、具体而言,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事先垫付1万元医药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5807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3807元)。对于保险赔付后,原告尚余的共计280533元的各项损失(其中含鉴定费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唐继军承担,被告黄佩静应在112213元(280533×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唐继军已垫付20000元医药费,故被告唐继军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60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合群各项赔偿款共计85807元;二、被告唐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合群各项赔偿款共计260533元,被告黄佩静在其中11221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唐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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