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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江石油物资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汉江石油物资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强国,李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7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江石油物资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贺强国,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宁玲,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江石油物资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石油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强国民间借贷纠纷(2009)阳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汉江石油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宁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汉江石油公司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贺强国的60,000元借款债权,经法院(2009)阳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后,至今未能执行分文。第三人李宁玲与被执行人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贺强国于2006年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母亲治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贺强国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宁玲作为贺强国的妻子,应对申请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宁玲为共同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汉江石油公司与被告贺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阳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贺强国偿付原告汉江石油公司借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贺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2009年10月22日,申请人汉江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贺强国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后因多年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0)鄂汉阳执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贺强国与李宁玲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4日,贺强国向汉江石油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10,000元用于母亲生前住院、去逝。本院认为:贺强国与李宁玲虽系夫妻关系,贺强国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申请人在执行审查中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追加第三人李宁玲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汉江石油物资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李宁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