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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895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席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席某于2013年8月12日经被告李某担保,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月息6分,期限12个月,被告李某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都是事实。被告李某当时只是进行了担保。是席某的叔父张某介绍的,被告李某与张某较熟,所以当时张某让被告李某去给担保了一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查,并与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6分,被告李某经被告席某之叔父张某介绍在借条上签字:”我自愿给席某担保此笔借款,如发生经济纠纷,我愿成但一切后果。担保人:李某”。借款后,被告席某按约清息到2014年3月12日后再未清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席某久拖不还,之后,被告席某去向不明。2015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李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也答应找被告席某催要借款,但至今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就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席某仅按约清息到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却久拖不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借款时约定利息较高,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均与法不符,二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也未提出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故利息应当从已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我愿成但一切后果”,该担保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8月11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席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清息还本,原告即在2015年1月找被告李某催要,故应从2015年1月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李某未提出抗辩,故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席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席某偿还谭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席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胡庆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