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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达来、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达来,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914号原告:朱达来。被告:浩斯巴亚尔,1981年。被告:都仁毕力格,1985年。被告:乌力吉巴亚尔,1982年。被告:都仁朝格图,1983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达来诉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达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82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四被告以及宝力格、哈斯等六人在原告处借款212400元,有借据一枚为证,约定2015年11月6日将此款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每月支付违约借款总额的20%,到期后,只有宝力格、哈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案四被告拒不偿还尾欠的824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以及宝力格、哈斯等六人在原告朱达来处借款212400元,约定2015年11月6日将此款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每月支付违约借款总额的20%,到期后,只有宝力格、哈斯偿还了部分借款,尾欠824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宝力格、哈斯从原告朱达来处借款212400元,尾欠824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仅起诉了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四人,视为放弃对宝力格、哈斯主张的权利,这是原告朱达来对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8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达来借款本金8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浩斯巴亚尔、都仁毕力格、乌力吉巴亚尔、都仁朝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