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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钊华、莫伟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钊华,莫伟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钊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莫伟军,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为索要贵州籍男子“咪毛”所欠的赌债,范艳辉(已判刑)纠集黎嘉良(已判刑)等人,又通过同案人麦文健纠集严裕森、何彬升、何龙升、彭高业、黄晓铭、李栋新(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等一共十多人,携带砍刀、水管铁,分别由范艳辉、彭高业、黄晓铭及李某驾驶四辆小汽车搭载上述人员前往鹤山市鹤城镇寻找“咪毛”。其后范艳辉等人驶至鹤城镇三堡村委会阿豪百货商场外停车,其他人在外守候,范艳辉带领莫伟军等三、四名男子手持砍刀、水管铁等工具进入商场,向商场经营者被害人袁某2打听“咪毛”的去向,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范艳辉等人随即对袁实施殴打,致袁受伤。其后范艳辉、莫伟军等人退出商场,袁某2则持刀追出。范艳辉亦另外驾车逃离现场。袁某2因追范艳辉未果而返回商场门口追截其他人员,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和严裕森、何彬升、何龙升、黎嘉良、彭高业等人持砍刀、水管铁将袁某2围截,合力将袁手上的刀具夺下,继而对袁实施殴打。作案后,各人分别搭乘小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的伤情达轻伤二级。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钊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莫伟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笔录,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证人侯某、袁某1、龚某1、龚某2、罗某、周某、区志君、李某的证言,同案人麦文健、严裕森、何彬升、何龙升、黎嘉良、彭高业、黄晓铭、李栋新、范艳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严钊华、莫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钊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莫伟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兆     雄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业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群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