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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晓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晓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012号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1982-9。法定代表人: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宏,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1台装载机,但被告提走装载机后却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37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44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用户交机单、证明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台LG95**山东临工牌轮式装载机,单价372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2012年5月20日被告支付141377元(运费2万元、30%首付款105600、5%保证金12320元、1.2%手续费2957元、公证费500元),设备余款246400元以融资租赁方式分18个月连本带息按月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交付了LG956L山东临工牌轮式装载机,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宏给付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2000元;二、被告刘晓宏给付原告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4400元(372000元×20%)。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46400元,占诉讼标的44640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7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