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丙丈夫。上诉人程某、王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兄妹关系,程某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母。1950年王某戊与叶相如结婚,婚后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979年6月叶相如去世。1980年王某戊与谢某某再婚,婚后无子女,1995年7月,谢某某去世。××××年××月××日,王某戊与程某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2日,王某戊因病去世。王某戊去世后,徐州市铜山区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59790元、丧葬费6000元,该款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领取。2014年及2015年度,泉山区优抚办共向王某戊发放伤残抚恤金23047元,该款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也已领取。另王某戊生病期间,程某曾交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存款85000元用于王某戊的治疗。程某主张的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奎山3#-2-1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92477),该房产系1993年12月王某戊与谢某某婚后所购买。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认可该房产价值40万元。程某主张的存款183310元,包括存折85000元和王某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收入共计98310元,经查,2014年3月11日,因王某戊住院治疗需要用钱,程某将三张存单,价值85000元交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该部分款项及王某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98310元都用于为王某戊支付医疗费和购买各种补品及营养品等开支。因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款项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被继承人王某戊生前未立有书面遗嘱,继承人王某甲主张王某戊立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戊生前交代后事及财产分配的行为符合订立口头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戊的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其遗产。程某主张继承的遗产为:1、徐州市泉山区奎山3#-2-103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已故配偶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谢某某去世后王某戊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戊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由王某戊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现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继承相应的房产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程某25%,王某甲25%,王某乙25%,王某丙25%;2、存款85000元、工资98310元。被继承人王某戊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陆续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个人共支付医疗费57367.06元,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及销售单据予以证实。因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在冯氏百年堂殡葬礼仪服务中心花费503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10000元,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此均予以认可。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上述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从85000元存款予以扣减,剩余的12602.94元存款及工资98310元,考虑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医院住院期间合理的日常生活开支及支付护理费、大量购买营养品等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已经花销完毕,不再作为遗产予以分配。至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购买墓地的32000元从遗产中扣除,因被继承人生前与程某已给付王某甲4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王某甲对收到该款亦予以认可,实际购买墓地的费用也系王某甲出资,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理涉;3、死亡抚恤金159790元、伤残抚恤金23047元。该费用系死者单位、民政部门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虽主张程某未对被继承人王某戊尽到扶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程某年事已高,自身又患有××,不能亲自照顾王某戊亦符合常理,故适用继承法平均分配的原则,继承人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死亡抚恤金、伤残抚恤金45709.25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享有对徐州市泉山区奎山3#-2-103室房产25%的继承份额;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某死亡抚恤金、伤残抚恤金45709.25元;三、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王某戊住院治疗期间,将85000元的存单及被继承人的工资本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计领取被继承人的工资98310元,存单与工资两项合计18331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属于被继承的范围,但最终酌定该十余万元已经花销完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183310元所享有的继承数额。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产系上诉人父亲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人结婚时,上诉人兄妹均已成年,但是谢某某与父亲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其他子女,1995年谢某某因病去世,上诉人兄妹在谢某某生前对其尽到了继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应有权继承谢某某名下的财产,涉案房产在其去世后应由上诉人父亲及上诉人兄妹共同继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是谢某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是错误的;2、程某在与上诉人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控制上诉人父亲的工资和财务,上诉人父亲精神上得不到慰藉,程某称自己年龄大、没法照顾是推脱,程某无权继承上诉人父亲的遗产;3、上诉人父亲为离休干部,月收入一万余元,程某也是退休干部,月收入6000余元,两人平均每年有近20万的收入,婚内没有购置贵重物品,所用物品都是父亲婚前购置,去除日常开销,两人应有不少积蓄。上诉人父亲2013年11月重病住院,程某仅给上诉人一张85000元的存单,程某处还应有不少夫妻共同财产,远远超过其主张的诉请金额。上诉人未向其主张,也是希望双方互不追究,但是程某既然要分抚恤金和伤残金,那么也应查清程某处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支持王某甲的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程某要求要求继承85000元存款和98310元工资,是否应支持;2、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谢某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3、王某甲主张程某没有尽到义务,无权继承遗产,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85000元存款和98310元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中,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57367.06元,王某戊去世后殡葬礼仪服务支出5030元、办理丧葬支出10000元,85000元存款扣除上述费用后尚余12602.94元。因程某年龄较大,不方便照顾王某戊,王某戊住院期间,多由护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照顾,子女照顾父母时支出的费用,正常情况下,不会保留相关票据,所以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不宜仅凭票据,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戊住院期间的日常开支及支付护理费、购买营养品等实际情况,对存款中剩余的12602.94元和98310元工资不再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并无不当。二、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谢某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与谢某某1980结婚时,王某甲兄妹均已成年(王某甲1951年9月18日出生、王某乙1953年10月11日出生,王某丙1957年10月27日出生),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与谢某某形成扶养关系,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与谢某某形成扶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程某是否存在未尽到照顾王某戊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王某戊2013至2014年住院时,程某(1932年9月7日生)已是80多岁的老人,未能照顾王某戊,属于有合理的理由,不存在故意不尽义务的情形。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程某预交的3966元,由程某负担,王某甲预交的11461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李荣信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