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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诉被告田小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田小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1432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毛。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诉被告田小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于2016年7月10日以被告已搬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负担。审 判 长  沈慧芬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