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俞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796号原告:张俞,男,出生,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茜(系张俞妻子),女,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俞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府大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89375元(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共5季度,每季度经营收入17875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华府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7元(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张俞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及商业车库第负壹层商号铺位委托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第一阶段(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2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价款中扣减;第二阶段(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合计4年)的经营收益共16期,每期17875元,每季度前五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张俞指定账户;第三阶段(2019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合计5年)的经营收益,共20期,每期19500元,每季度前五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张俞指定账户。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义务,将商铺交由华府大唐公司经营,但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拖告商铺收益,至2016年6月30日止,仍拖欠商铺收益71500元。现要求华府大唐公司支付经营收入,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张俞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及商业车库第负壹层商号铺位委托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第一阶段(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2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价款中扣减;第二阶段(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合计4年)的经营收益共16期,每期17875元,每季度前五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张俞指定账户;第三阶段(2019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合计5年)的经营收益,共20期,每期19500元,每季度前五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张俞指定账户。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6月23日,张俞与华府大唐公司签署租金确认单,确认第1年至第2年共8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度17875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19500元。合同签订后,张俞按约履行义务,将商铺交由华府大唐公司经营。另查明,华府大唐公司已支付张俞2015年度6月30日以前的经营收益,2015年度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度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共计89375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自每季度首月的6日起算,张俞主张到2016年9月30日,自2015年第三季度起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587.3元、1265.6元、943.8元、622元、300元,合计4718.7元。本院认为,张俞与大唐置业公司、华府大唐公司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张俞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经营收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张俞2015年第三、四季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共89375元,构成违约,且应继续支付,故张俞诉请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经营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俞诉请华府大唐公司赔付未按期支付经营收益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华府大唐公司迟延支付经营收益的时间、金额计算,应付违约金4718.7元。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俞支付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及商业车库第负壹层商号铺位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89375元;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18.7元;三、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张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元,已实际减半收取1017.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