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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群与罗云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826号原告:何群,女,生于1981年7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男,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何群与被告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归还18000元借款;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答辩。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云于2008年1月7日在何群处购买了两台摩托车,共计10960元,2008年2月28日,在何群处购买摩托车一台计5350元,2008年3月16日在何群处购买摩托车两台计9930元,同日将一台二手车作价500元交付给何群,并于同日支付给何群7000元。罗云于2008年6月16日支付现金1500元给何群,于2008年6月22日支付给何群4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给何群3000元。罗云于2008年7月3日在何群处购买摩托车一台计5550元及试骑车一台35**元,2008年9月18日打款给何群4000元。罗云于2009年5月17日再次在何群处购买三台摩托车计14820元,2009年5月17日支付给何群现金3600元,2009年10月24日支付给何群330元,以返利抵扣车款2500元,并补记车款990元。2009年11月10日,罗云退还一台摩托车给何群计4690元。双方经过核算后,罗云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群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小写18000元”,以借款方式确认了价款数额。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明细分类账》、《借条》、《收款收据》、《材料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价款的组成,本院予以采信。其还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并取得了摩托车的所有权,同时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当将所欠价款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群支付合同价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人民陪审员  胡绍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