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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玉海诉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海,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15号原告:宋玉海,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娟,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志文,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海诉被告齐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海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娟、被告齐志文、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902元。2、请求判令被告齐志文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418.47元。总计为17741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齐志文驾驶蒙DXXXX7号轿车沿赤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生淀粉厂”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蒙DXXXX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张殿平),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4238.8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19天,后又转到河南省洛阳医院治疗27天。现诉至法院,诉讼如前。被告齐志文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且报废,原告车上的乘车人没有佩戴头盔,且原告超速行驶。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对其转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齐志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是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告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出具不是人民法院的委托,误工天数、合理住院天数、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鉴定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对其转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志文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齐志文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齐志文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其中在赤峰宝山中医院支出34238.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支出4617.1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支出4402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按日100元计算);3、护理费14300元(按113元计算130天);4、误工费,因原告胫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保护150天,按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计算(99/元)为14850元;5交通费910元;6、残疾赔偿金611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检查费13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及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支出44023.6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其在受伤后先后赤峰宝山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在沈阳军区医院的诊断书中记载: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拟行手术清理病灶,因患者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原告又转院治疗,其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因此,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1473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955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赔偿不足部分85880元。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起事故被告齐志文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为60116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志文为其垫付10000元,此款应由前述给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50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玉海赔偿款105594元;二、被告齐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海赔偿款50116元;三、驳回原告宋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84元,由被告齐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怀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