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吕陈、吕彩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吕陈,吕彩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260号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东升街125-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38928135)。法定代表人:翁天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吕陈,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被告:吕彩凤,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吕陈、被告吕彩凤(以下简称二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最抵借字第3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内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的具体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吕陈以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宏基路168号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并在到期收回后,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又于2015年7月30日发放了1700000元贷款。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同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但二被告自收到贷款之日起即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32538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本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金额、还款方式、抵押财产及担保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黄吕陈已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宏基路168号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二被告出借17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签订了编号为(2014)最抵借字第3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内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的具体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吕陈以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宏基路168号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和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1700000元贷款。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但二被告自收到贷款之日起即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则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吕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宏基路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14)第02303307号】的房产和土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700000元抵押担保,该房产和土地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吕陈、被告吕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人民币32538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吕陈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宏基路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清国用(2014)第02303307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3元,减半收取11501.5元。由被告黄吕陈、被告吕彩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3元(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