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时光权与被告李友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光权,李友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352号原告:时光权,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会伦,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节,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霍邱县彭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光权与被告李友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伦、被告李友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居住不远且有亲戚关系。2015年1月25日前,被告想为其儿女借款,遂找到原告,原告从亲戚处及家中共凑了30000元借给被告。2016年2月3日,被告儿子偿还了1万元,剩下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致诉讼。被告李友节辩称,被告因治病需向原告借钱,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015年1月25日的3万元借条未抽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借款有没有偿还。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3万元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真实客观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借条上备注了2016年2月3日还款1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共计向其借款7万元,被告遂向法庭出示4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6万元)证明其已经还款6万元,加上原告在3万条据上书写的还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万元借款现已经偿还完毕,由于2015年1月25日的3万元的条据未抽回导致诉讼。原告陈述2015年1月25日产生2张借条的原因是2016年3月2日被告还款1万元,当时说是要更换条据,后觉得较为麻烦,直接在3万元的借条上备注还款1万元,被告将原告书写好条据内容且被告亲笔签名的2015年1月25日的2万元条据收回,2015年1月25日书写2万元借条未实际发生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有无偿还。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就借款是否偿还完毕发生争议。从被告的借款及还款习惯来看,其系较为细心的人,其把多次还款的借条均收回且保存完好,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手中的3万元条据是因被告还款1万元时未收回借条原件导致,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若按照被告的陈述,其于2016年2月3日还款1万元,未收回3万元的借条,反而再次打了一个2万元的借条,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故,2015年3月2日产生的2万元借条,未真实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且还款后均将条据收回、保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万元,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2月3日还款1万元的事实真实客观,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及34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约定月利息为1%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共计17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节偿还原告时光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3400元。上述偿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李友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苏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