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30号原告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原告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某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通信某某公司家属院。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某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9时,被告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P50**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米路何家沟路段时,与原告某某某乘坐、某某某所有、某某某驾驶的陕KA75**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某某某所有的陕KP50**轻型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某当即被子洲县医院120急救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药费30416.67元。该院确诊原告伤情如下: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8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现有其他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护理损失143元×20日=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20日=600元、以上某某某现有医疗、护理、伙食经济损失合计33876.67元;有关某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等其他经济损失,待某某某伤残评定、鉴定后追加。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某将原告某某某受损陕KA75**小轿车拖至榆林市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某某某支付修理费32851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某某某医疗费10000元;2、有关某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可赔偿项目,待某某某伤残评定、鉴定后追加。3、某某某剩余医疗费20416.67元、后续治疗费以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2、由被告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车损费30851元。三、二原告有关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工作证明原件、被扶养人任浩然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主体资格以及同被扶养人任浩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资格;第二组:某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某某及驾驶员某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不承担责任;第四组:某某某子洲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院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某某某伤情以及治疗手术、用药等事实,以及病历记载的梁英与本案原告某某某系同一人;第五组:某某某子洲县医院医疗费1支,证明某某某在子洲县医院共花医疗费30416.67元;第六组: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某某某受伤鉴定结果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90日,鉴定费为3620元。原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某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主体资格以及对受损陕KA75**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第二组:陕KA75**机动车修理结算清单及修理厂实际收取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修理费合计32851元,实际收取3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仲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被告某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该条款中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某某某辩称,被告某某某是陕KP50**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驾驶证。2015年12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陕KP50**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实际所有的陕KP50**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在开庭前被告保险公司都没有见过事故车辆,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告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违背。被告某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提供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中,原告某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任浩然的出生证明、原告某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某某某的工作证明,该证据为该单位出具的原件,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三至五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实际并且有一定专业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票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属于鉴定部门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某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陕KA75**的明细清单以及修理费票据,该清单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修理费票据为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票据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KP50**轻型普通货车沿子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何家沟村拐弯路段时,与某某某驾驶的陕K75**小型轿车(任壮壮、某某某、某某、曹茸茸乘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某某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花医疗费30416.67元;被告某某某将原告某某某所有的陕K75**受损车辆拖至榆林亚鑫达4S店修理,共花修理费31400元。2015年12月18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5]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上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护理期9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某某某实际所有的陕KP50**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原告某某某1995年8月12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2日生一子任浩然,事故发生时不足1周岁,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某某某丈夫任壮壮23周岁。原告某某某于2013年11月份起系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单位指挥中心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某某某所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某某所有的陕KP5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某某某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某某某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某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不是商业险,虽然被告某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某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请求以90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法应以支持。原告某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车损修理费2000元,下余修理费由被告某某某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2月公布统计数字: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7252元。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原告某某某的护理费为52119元÷365天×90日=12851元,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10%(十级)=48732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案对原告某某某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0416.67元;2、护理费90天×143元=12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1人=600元;4、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10%(十级)=487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浩然(不足一周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18÷2人×10%=6526.8元。上述共计116145.47元。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车辆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3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下余29400元由被告某某某赔偿。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3728.8元,赔偿原告某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某某某承担原告某某某下余医疗费20416.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某某某车辆修理费29400元,共计6181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3728.8元,上述共计8372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医疗费20416.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被告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车辆修理费29400元;上述共计61816.67元;四、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16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600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