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温程越等诉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人民政府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彩荣,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人民政府,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1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某,男,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刘彩荣,系温某某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彩荣,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杜占荣,系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郭永林。一审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温军。上诉人温某某、刘彩荣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以下简称阳塔煤矿)、准格尔旗矿区发展协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准旗矿区协调中心)、准格尔旗纳日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纳日松镇政府),一审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川掌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温某某、刘彩荣一审诉称其是准旗纳日松镇川掌村温家坡社村民,2008年阳塔煤矿征用温家坡社土地,其二人依据征地补偿协议享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11年刘彩荣与前夫温候军离婚,但其与温某某的户口仍然在温家坡社。2013年阳塔煤矿依据新政策,以2008年征地户数为基数每人补发70100元,但未向温某某、刘彩荣分配。经多次反映,准旗政府作出准政函【2015】218号复查意见,认为温某某、刘彩荣属当地合法村民,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应与当地村民一样对待,并建议其二人走司法程序解决。温某某、刘彩荣提起诉讼,请求:阳塔煤矿、准旗矿区协调中心、纳日松镇政府、川掌村委会连带给付其二人征用土地差额补助款140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某、刘彩荣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准旗矿区协调中心、纳日松镇政府、阳塔煤矿所签订《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因煤矿生产经营导致煤矿采区内无法进行居民生产生活,由政府部门协调煤矿进行的土地征收行为,该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准旗矿区协调中心与纳日松镇政府在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过程中履行行政职责,阳塔煤矿无权决定征收对象及分配数额。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认为该案系补偿款数额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温某某、刘彩荣的起诉。上诉人温某某、刘彩荣认为其二人为川掌村温家坡社户籍人口,2008年实施塌陷搬迁时,其享受了煤矿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是在2008年的基础上补差价,其虽与温候军离婚,但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仍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差额补偿款。另,上诉人并非空挂户,案涉土地征用亦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52号民事裁定,指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准旗拆迁办因阳塔煤矿开采在2008年与温家坡社村民以户为单位分别签订的《煤矿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因煤矿生产经营导致煤矿采区内无法进行居民生产生活,由政府部门协调煤矿进行的土地征收行为,该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欠妥,但认定案涉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