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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湘阴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诉付锋、张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彰,付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671号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念锋,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彰,男。被告付锋,男。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彰、付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彰、被告付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被告张彰、付锋合伙从原告处购买莲藕,并签订了一份莲藕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先交货再付款,如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则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此后经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102410元莲藕款,至今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彰、付锋付清所欠莲藕款102410元;2、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7349.6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张彰未予答辩。被告付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张彰、付锋合伙从原告处购买莲藕,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莲藕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先交货再付款,原告铺六万元货款作为被告的周转资金,周转金在停工3日后结清,付款方式由双方对账后即日通过转账方式由被告付给原告提供的账户,未按时支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彰、付锋尚欠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162410元莲藕款。此后经催要,原告称被告方又陆续支付货款62000元,尚欠货款1004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被告张彰、付锋支付所欠货款100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也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张彰、付锋应向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所欠莲藕货款10041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彰、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湘阴县健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10041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彰、付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