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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学平与林冬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平,林冬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27号原告:袁学平,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冬青,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袁学平与被告林冬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租金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温州市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多年,被告也在温州长期从事建筑行业。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承建滨海工业区首想科技大楼工地时,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钢板铺路。租赁设备退场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于2014年4月13日达成结算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之后,被告尚结欠原告租赁款九万元整(见证据3)。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租赁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4.照片,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事实。被告林冬青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欠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用于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首想科技大楼建筑工程被告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经结算,被告林冬青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学平钢板租金玖万元正(90000),首想工地”,并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由于被告未给付租金,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冬青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对所欠租金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现被告林冬青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学平支付设备租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