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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黎少、黎森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黎少,黎森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少,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黎森林,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少、黎森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飞,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黎森林认为出现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小区住宅旁小巷内的被害人冯某欲实施盗窃,遂持刀外出,追砍被害人冯某,并呼喊抓贼。被害人冯某被被告人黎森林砍中额头位置后,与被告人黎森林抢夺砍刀,闻声赶来的被告人黎少(被告人黎森林胞兄)见被告人黎森林与被害人冯某扭打在一起,即加入抢夺砍刀。在上述三人抢刀过程中,郑某(两被告人母亲)手持木棍,敲打被害人冯某的手、肩部等位置。被害人冯某见无法抢到砍刀,即放弃抢刀,奔跑离开时摔倒在地。被告人黎少夺过砍刀后,挥刀砍断被害人冯某右手手掌。当日23时50分许,公安民警接警到场,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即主动向民警反映事情经过,配合民警调查。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被他人用锐器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黎少、黎森林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黄某、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金华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2016年5月3日23时许,我因喝醉酒,来到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家旁边的小巷小便,被告人黎森林以为我准备入他家偷东西,随即从家中找出一把砍刀追砍我。被告人黎森林先砍伤我的额头,又砍了一刀腋下,后被告人黎少加入,我不小心摔倒在地后,黎少抢到砍刀,一刀将我的右手手掌砍断。后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黎少、黎森林的行为致使我永远失去了劳动能力,给我带来了无尽的精神折磨,现向法院请求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向我赔偿医药费54720.78元,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4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籍、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小区被告人黎少、黎森林住宅旁的小巷内,被被告人黎森林发现,黎森林认为冯某意欲盗窃,遂持刀出门追砍冯某,并大声呼喊抓贼。冯某被黎森林用砍刀砍伤额头、腋下后,想抢走被告人黎森林手中的砍刀。两人在抢夺砍刀过程中,被告人黎森林的哥哥黎少听到黎森林喊抓贼的声音,出来见到黎森林与冯某在抢砍刀,即上前帮助黎森林抢刀。在三人抢夺砍刀时,被告人黎森林、黎少的母亲郑某跑来用木棍打冯某的手部和肩部。冯某抢不到砍刀,遂放弃争抢砍刀,离开时摔倒在地。被告人黎少夺过砍刀后,挥刀砍断被害人冯某右手手掌。约23时50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被告人黎少、黎森林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跟随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冯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4日2时44分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右手完全离断伤;2、右腋下皮肤撕裂伤;3、额头部皮肤裂伤。入院后急诊在神经阻滞+局部麻醉下行右手离断再植术,额头及腋下清创缝合术,右手高分塑形夹板外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抗凝、抗血管痉挛对症治疗。对症处理无效后,遂送手术室行右手再植术后血管危象血管探查治疗,术后血管危象解除。术后第3天再植右手逐渐出现坏死,于2016年5月9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手坏死肢体解脱术,局部转移皮瓣修复术。术后恢复顺利,于2016年5月13日治愈出院,期间共住院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除右腋下缝线,术后1416天拆除右前臂缝线,注意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期间用去医药费54587.58元。出院后于2016年5月17日、5月30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拆除右腋下及右前臂缝线,用去医药费133.2元。2016年5月25日,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前额部,前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手掌完全离断,右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鉴于病情严重,可待恢复后进行进一步检验。2016年8月11,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冯某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前额部、右腋下和右手,其中右手损伤致右手完全离断,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被害人冯某是农村户口,案发前系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润野酒家厨师,月收入6500元。被害人冯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54720.78元(按票据计算,54587.58元+133.2元);2、护理费1170元(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4、误工费8450元(住院9天加全休1个月,即6500元/月÷30天×3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金华小区监控视频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少、黎森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五级伤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少、黎森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黎少、黎森林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起伤害事件中,被告人黎少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冯某右手手掌完全离断,对造成被害人冯某构成重伤二级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黎森林砍伤冯某头部前额,被害人头部前额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森林的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少、黎森林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准为:1、医药费54720.78元(按票据计算,54587.58元+133.2元);2、护理费1170元(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4、误工费8450元(住院9天加全休1个月,即6500元/月÷30天×39天);鉴于被害人冯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五级伤残,治疗康复期间需要增加营养,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项合计7024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黎森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黎少、黎森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70240.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