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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柴明贵与叶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贵,叶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571号原告:柴明贵,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叶树根,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柴明贵诉被告叶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柴明贵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叶树根支付柴明贵货款50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叶树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明贵到庭参加诉讼,叶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叶树根系杭州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滨江区滨盛路3191号仁苑小区11号楼77号商铺经营饭店。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柴明贵应叶树根要求,向叶树根的饭店配送蔬菜和粮油。2016年6月2日,叶树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柴明贵蔬菜、粮油等货款50590元,到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叶树根至今未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明贵货款50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叶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