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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红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周红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98号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6-3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谢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峰,居民。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电脑城)与被告周红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谢益、被告周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电脑城诉称,被告周红峰租用原告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内的铺位用于经营电脑等相关产品,后被告拖欠原告出租的A160、A161、A173、A175四铺位2015年上半年租金以及A183、A190、A126三铺位2015年1至3月份的租金合计129549元,另外还差欠A160、A161两铺位2014年10至2015年3月、A173、A175、A183、A190、A126五铺位2015年1-3月的水电费12244.8元,以上合计欠14179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1793.8元。被告周红峰辩称,我于2014年11月份口头及书面通知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副总经理,我租赁的两个铺位A183、A190在2015年不再使用,2014年12月份,我书面告知鸿基电脑城经理钟某A126铺位2015年我不承租了,由案外人倪新敏承租,剩余的四个铺位2014年12月份我口头通知鸿基电脑城经理钟某2015年不再使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鸿基电脑城租赁了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1-3楼,原告对租赁房屋的内部进行统一规划后,出租给商户进行电脑经营。2014年3月原告鸿基电脑城(甲方)与被告周红峰(乙方)签订了盐城市鸿基电脑城商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鸿基电脑城A区160、A区161号、A区173、A区175、A区183、A区190、A区126铺位给乙方使用,铺位面积分别为23.57平方米、24.32平方米、23.51平方米、22.76平方米,18.01平方米、23.86平方米、31.38平方米,每平方米227.3元/月、176.8元/月、164.1元/月、138.9元/月、164.1元/月、138.9元/月、151.5元/月,根据所租面积计算铺位的租金分别为5356.6元/月、4298.8元/月、3859.5元/月、3161.6元/月、2956.1元/月、3314元/月、4753.7元/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计算,由甲方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并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租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按六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一次性交付),按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缴付;水电费以商位实际用量,按供水电单位收费标准计收于每月15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商位等私自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即构成违约;乙方如中途撤场或合同到期必须保持铺位现状(相关装饰、装潢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经检查乙方租赁期间内无违法违约及甲方所提供的铺位的各种设施无损坏以及无拖欠应交款项,铺位保持原样,乙方所付的保证金应凭甲方所开保证金收据及乙方身份证明于租赁期满12个月后予以退还,未能提供收据及证明不予退还;乙方不得中途退租,如确需退租,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征得市场同意后方可退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支付了上述7个铺位及A区189号、A区196号铺位合计9个铺位的租金、管理费和部分水电费。2015年2月19日、3月19日被告补缴了A区160、A区161号、A区173号、A区175号、A区183号、A区190号、A区126号、A区196号、A区172号铺位差欠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水电费。2015年5月22日,原告鸿基电脑城向被告周红峰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将经营场地搬迁至盐马路世纪联华超市一楼,租金、管理费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执行,新搬迁场地租金标准为一位一价。2015年7月15日,原告鸿基电脑城向被告周红峰发出催交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周红峰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管理费款项计141793.8元如对欠款数据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并附相关凭据,逾期视为确认无异,并于收到函件5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付清欠款”,被告周红峰签收了律师函,但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鸿基电脑城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红峰从2014年承租铺位后,直至2015年7月1日鸿基电脑城的商家全部搬迁,一直未与原告办理铺位终止租赁的手续,也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未结算。被告辩称201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了鸿基电脑城,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另外A区126号铺位已转租给他人,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结余的3000元在所欠的费用中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本案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也未结算相关费用,且在2015年2月、3月还继续缴纳承租铺位的水电费,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后铺位已返还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辩称A区126号铺位已转租,亦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转租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应确定至2015年5月22日为宜(原告当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结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让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调整为铺位使用费,综合考虑因没有确定的使用期限会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将合同到期后的铺位使用费调整为按原合同标准的50%计算。综上,被告周红峰应支付A160号、A161号、A173号、A175号四铺位2015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铺位使用费47806元,A183号、A190号、A126号三铺位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铺位使用费16536元,合计人民币6433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供电、供水部门出具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红峰应支付原告铺位使用费用64335元,扣减3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应支付6133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支付铺位使用费613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周红峰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