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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东梅与徐晓艳、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梅,徐晓艳,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679号原告:杨东梅,女,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系杨东梅表弟),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徐晓艳,女,汉族,职工。被告:董伟,男,汉族,职工。原告杨东梅与被告徐晓艳、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艳、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与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本金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50000元×20‰×1个月),合计51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与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与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为15‰,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与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及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刘富强、杨淑娟、李艳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艳、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东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50000元×20‰×1个月),合计51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保全费530元,均由被告徐晓艳、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