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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臧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924号原告:臧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臧姝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臧艺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育有长女臧姝,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于××××年××月××日育有次女臧艺。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不回家,一直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1、我与原告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育有长女臧姝,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于××××年××月××日育有次女臧艺;2、我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3、如离婚,因被告本身没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要求两女儿随原告生活,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臧姝、臧艺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育有长女臧姝,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于××××年××月××日育有次女臧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育有两个女儿,证实双方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已建立并维护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多年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给子女提供温暖家庭环境、营造和谐家庭氛围等因素的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臧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