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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与傅禄荣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傅禄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办事处迎仙村。法定代表人郑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祁武英,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禄荣,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傅宇(系傅禄荣之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原开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渝023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傅禄荣以经商办企业名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房用地等许可,在原开县丰乐镇迎仙村6组修建了厂房。2015年,因汉丰湖库岸整治工程,施工单位为方便工程车辆通行,由张伟与傅禄荣签订借道协议,约定:傅禄荣将位于迎仙村6组的厂房借给施工方运输回填作业,施工方如损坏过道巷内两边墙体及前后大门,应恢复原状。后,施工车辆在运输中撞倒厂房左侧大门柱头及部分围墙。施工方修复损坏部分时,原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简称丰乐街道办)于2016年1月21日对傅禄荣作出丰乐责停(2016)01号停工通知,认为傅禄荣修复施工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市政府令第282号《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开县府令〔2011〕1号《整治城乡违法建筑令》的规定,责令停工,并送达该通知书。傅禄荣认为,修复施工行为不是违法建设行为,丰乐街道办作出的停工通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丰乐街道办2016年1月21日对其作出的丰乐责停(2016)01号停工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丰乐街道办具有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行为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傅禄荣于1993年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许可的前提下修建厂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傅禄荣修建的厂房是合法建筑物。丰乐街道办作出的停工通知认定傅禄荣修复大门的行为,属修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主张不成立。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丰乐街道办主张傅禄荣修建的厂房未在审批后两年内修建,属于违法建筑,现傅禄荣修复大门未经合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建设,但丰乐街道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便进而责令傅禄荣停工,属无事实依据。丰乐街道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整治城乡违法建筑令》的相关规定,责令傅禄荣停工,属适用法律错误。傅禄荣针对破损大门实施的修复行为不是违法建设行为,故丰乐街道办作出的停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丰乐街道办2016年1月21日对傅禄荣作出的丰乐责停(2016)01号停工通知。丰乐街道办上诉称,其对傅禄荣作出的停工通知,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傅禄荣未提交书面答辩。丰乐街道办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的现场照片;2、停工通知书;3、开县北部新区丰乐控制性详细规划;4、借道协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6、《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7、市政府令第282号《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8、开县府令〔2011〕1号《整治城乡违法建筑令》第五条、第八条。傅禄荣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傅禄荣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3、借道协议;4、厂房大门的照片;5、停工通知书。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傅禄荣举示的5号证据,因丰乐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实傅禄荣修复厂房大门的行为属违法建设,该停工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傅禄荣举示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丰乐街道办举示的1号证据不能证实傅禄荣的建设行为是违法的,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傅禄荣举示的5号证据的认证意见;3号证据不能证明傅禄荣的建设行为是违法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傅禄荣举示的3号证据的认证意见;5-8号证据属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违法建筑的规定,因傅禄荣的修复大门行为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不能达到丰乐街道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傅禄荣举示的5证据、丰乐街道办举示的1、2、3、5-8号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与本院不一致的,以本院认证意见为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因行政体制调整,重庆市开县调整为重庆市开州区。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丰乐街道办具有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职责。街道办事处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制止行为对行为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丰乐街道办未举示出对傅禄荣的建设行为制止后,其已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报告的证据,故认为,丰乐街道办对傅禄荣作出的停工通知,对傅禄荣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傅禄荣对丰乐街道办作出的停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丰乐街道办亦是适格被告。对于傅禄荣位于迎仙村6组的本案所涉建筑,从傅禄荣举示的证据知,其建设时取得了相关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后,大门柱头及部份围墙被运输车辆撞倒损坏,修复施工时被丰乐街道办发现。丰乐街道办认为,该修复施工属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故作出停工通知。但是,丰乐街道办并未举示出修复此类建筑的施工应取得何种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丰乐街道办对傅禄荣作出的停工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丰乐街道办认为,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傅禄荣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此认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城镇房屋进行解危改造,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显然,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丰乐街道办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丰乐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梅审 判 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