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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冬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马增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马增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914号原告:吴冬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6001-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号****号*******室。主要负责人:吴叶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增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原告吴冬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马增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冬生、被告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和被告马增玉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冬生、被告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参加诉讼,被告马增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2300元(150元/天×82天)、交通费500元、三轮车租金损失900元(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总计16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19时42分左右,原告吴冬生骑三轮车行驶至杭沈线与镇骆路口时,与被告马增玉浙B×××××70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进行治疗。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增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冬生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浙B×××××70D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三轮车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认可200元。被告马增玉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和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片2张,被告马增玉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两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份,被告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且票据之间多为连号,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1份,被告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片,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补充,能够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三轮车载客劳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9时42分左右,原告骑三轮车行驶至杭沈线与镇骆路口时,与被告马增玉浙B×××××70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增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冬生无责任。原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自2016年3月7日以来从事三轮车载客劳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增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吴冬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但是仍然在从事稳定的劳动,有较为稳定的劳动收入,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日平均收入未超出本地区社平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8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元/天×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在误工费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冬生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吴冬生负担67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葛驷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