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峰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峰,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初406号原告:董峰,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肖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峰与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董峰诉称,华锐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558,股票简称华锐风电。董峰出于对华锐公司公告信息的信任买入了大量华锐风电股票。2015年11月11日,华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董峰这才得知华锐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华锐公司存在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违法行为。华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董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给董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华锐公司赔偿董峰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10770元;2、华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锐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峰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华锐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华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上述,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虹审 判 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