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余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姜德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余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姜德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703号原告:朱余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戈,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召飞,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被告:姜德米,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余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姜德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余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戈、陈召飞、被告姜德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余伟起诉称: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项治华、被告姜德米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三方总共出资80万元,其中原告朱余伟出资40万元,被告姜德米出资20万元,案外人项治华出资20万元,以被告姜德米的名义竞拍得浙江浙商拍卖公司乐清分公司拍卖的大荆供销合作社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的蔬菜服务部土地使用权,项目共分10股,其中原告朱余伟占5股,被告姜德米占2.5股,案外人项治华占2.5股。2006年2月20日,原告朱余伟、案外人项治华、卢美峰与被告姜德米签订合作开发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约定:投入叁佰伍拾万元整投资开发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的姜德米商住楼,该项目共设11股,卢美峰占一股,其他人按照原股份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占股,各方按股份比例进行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后各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分配房产等各项权益,并相应承担投资风险责任。此后,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卢美峰、项治华按照约定共同投资建设,陆续投资合计1000余万元。开发之初,考虑为了将来转让房屋便利,对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报建手续均以被告姜德米的名义进行,因此房屋建成后的权属均登记在被告姜德米的名下,但事实上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为原告朱余伟、案外人卢美峰、项治华与被告姜德米四人按股比例共同投资,按份所有。项目建成后,该商住楼中大部房产及车库被原告朱余伟、案外人卢美峰及被告姜德米陆续对外转让,在2014年7月各股东对投入及剩余未转让的房产、车库进行了分配,并签署了《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对未转让的房产及车库分配到各股东个人所有,其中姜德米商住楼2×号、3×号、4×号车库(对应产权证号为:19××××985、19××××052、19××××152)归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的部分权益实际归原告,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改造夹层及出租使用。故起诉:1、判决不得执行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姜德米商住楼2×号、3×号、4×号车库(对应产权证号为:19××××985、19××××052、19××××152);2、确认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姜德米商住楼2×号、3×号、4×号车库(对应产权证号为:19××××985、19××××052、19××××152)所有权归原告朱余伟;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6)浙03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股份协议书》、《合作开发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协议书》、《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开发实施方案》、2004年及2005年投入情况、《姜德米商住楼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姜德米商住楼装修图、测绘图、《协议书》,证明涉案的房产系原告与案外人、被告姜德米共同投资建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投资,涉案的房产已经分配给了原告,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以及涉案房产的具体位置情况;5、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答辩称:被告姜德米所有的房产经过有关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原告诉称其对涉案的部分房产取得所有权,但是并未进行权属登记,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德米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分配结算表尚未生效。2003年左右,被告姜德米个人竞拍取得大荆供销合作社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蔬菜服务部土地使用权。竞拍取得土地后,原告、案外人因为看好该项目,要求参与该项目的开发,被告姜德米基于朋友关系才同意其入股。合作期间,由于该项目是被告姜德米竞拍所得并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对外均由被告姜德米全权代表,并非原告诉称的是案外人委托被告姜德米竞拍该地块。项目建成后,部分房屋和车库对外进行销售,2014年7月份,股东就项目开发结算方案进行讨论并由案外人卢美峰制定结算表,但是各股东并未就该结算表达成一致意见,《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分红分配结算表》及有关附表并没有经全体股东签字,合同未成立和生效,也不存在将房屋和车库交付股东个人所有的事实。二、原告未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2008年,被告姜德米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截止本案审理时,该房产证一直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不动产登记薄是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法院执行被告姜德米名下的财产正确。即使如原告根据结算表分配到部分车库,但是未办理产权登记,仅取得相应债权而非物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姜德米提供了《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证明该证据于2014年由案外人卢美峰制作并发放给各股东,被告姜德米持有的该份结算表上没有其他股东签字,且案外人项治华本人也没有到场签字,说明各股东并未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姜德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各股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姜德米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股份协议书》、《合作开发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协议书》、《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开发实施方案》、2004年及2005年投入情况、《姜德米商住楼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协议书》上项治华的名字均不是案外人项治华本人签署,被告姜德米所持的结算表也没有经过股东签字,说明该份结算表及附表仅仅是股东对后续分配的讨论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装修图未提供原件,图纸中的面积与原告诉称的房产及面积无法一一对应,而《协议书》的内容中未提到具体的房产分配方案,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没有提出相反依据,被告姜德米认为证据4中涉及到项治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中项治华的名字并非案外人项治华本人签名,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卢美峰均知情,但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案外人项治华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浙0382民初3701案件中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姜德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姜德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有各股东签名的《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为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德米提供的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的内容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各股东签名,被告姜德米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10月26日,案外人项治华的女儿以项治华的名义与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朱余伟、项治华、姜德米总共出资80万元,其中原告朱余伟出资40万元,被告姜德米出资20万元,案外人项治华出资20万元,以被告姜德米的名义竞拍得浙江浙商拍卖公司乐清分公司拍卖的大荆供销合作社坐落在久防村的蔬菜服务部土地使用权,项目共分10股,其中原告朱余伟占5股,被告姜德米占2.5股,案外人项治华占2.5股。2005年4月6日,购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2006年2月20日,案外人项治华的弟弟黄治明以项治华名义与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卢美峰签订《合作开发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约定:投入叁佰伍拾万元整投资开发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的姜德米商住楼,该项目共设11股,案外人卢美峰占1股,其他人占10股,并按照原股份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占股,各方按股份比例进行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后各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分配房产等各项权益,并相应承担投资风险责任。此后,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与案外人卢美峰、项治华按照约定共同投资建设,陆续投资合计1000余万元。涉案商住楼于2006年开始动工建造,于2008年竣工,该商住楼于2008年2月1日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大荆镇字第××号,其中涉案的姜德米商住楼2×号车库、3×号车库、4×号车库于2008年1-4月另外陆续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90××××985、19××××052、19××××152。项目建成后,涉案商住楼中大部分房产、商铺及车库陆续对外转让。2014年7月,各股东对投入及剩余未转让的房产、车库、商铺进行了分配,案外人黄治明以项治华的名义与原告、被告姜德米、案外人卢美峰于2014年7月5日签署了《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对未转让的房产、商铺及车库分配到各股东个人所有,其中涉案的姜德米商住楼2×号、3×号、4×号车库分配给原告朱余伟所有。2015年7月8日,案外人黄治明以项治华的名义与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卢美峰就涉案的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再次达成协议,确认关于合作开发本项目后的开发账目按照2014年7月5日结算表及2015年7月6日补充结算约定书结算为准,各股东已核对开发结算账目均予承认并按结算约定执行。《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合作开发补充结算约定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关联履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德宏模具钢有限公司、姜德米、章明媚、俞丹婷、刘智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357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涉案车库。原告朱余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朱余伟的异议。原告朱余伟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的2×号、3×号、4×号车库属于姜德米商住楼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述车库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但根据《股份协议书》、《合作开发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协议书》、《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开发实施方案》、2004年及2005年投入情况等证据证实,该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项治华出资购买,商住楼由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项治华、卢美峰按各自的股份比例出资建造,且根据《姜德米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测绘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朱余伟、被告姜德米、案外人项治华、卢美峰已经于2014年7月5日就姜德米商住楼剩余未转让的房产、车库、商铺进行了分配,并对商铺、车库的序号、位置予以确认,其中涉案的2×号、3×号、4×号车库归属原告朱余伟所有,虽然涉案的车库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但是原告系涉案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由可以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有对抗执行行为的效力。被告姜德米提出《股份协议书》、《合作开发姜德米商住楼项目协议书》、2004年及2005年投入情况、《姜德米商住楼开发项目房屋转让及分红分配结算表》及附表、《协议书》上项治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以上协议均应无效,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中的项治华的名字是他人代签,但案外人项治华对他人以其名义签署协议的行为以及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且签署协议时原告、被告姜德米、案外人卢美峰等股东对他人代签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以上协议均应有效,被告姜德米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不得对涉案车库执行以及要求确认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姜德米商住楼2×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9××××985)、3×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9××××052)、4×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9××××152)。二、登记在被告姜德米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姜德米商住楼2×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9××××985)、3×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9××××052)、4×号车库(所有权证号:19××××152)为原告朱余伟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姜德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郑 华人民陪审员 朱旭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