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雷跃进、张小艳与湖南银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银海置业有限公司,雷跃进,张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347号申请人:湖南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雷跃进。被申请人:张小艳。本院在执行雷跃进、张小艳与湖南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银海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5)衡仲裁字第1号裁决(以下简称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海公司称,1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可以交付使用。银海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聘请了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行业习惯,采取电话通知、在售楼部进行店堂告示的方式通过全体业主于8月31日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雷跃进、张小艳却以房屋未经综合验收、违规加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银海公司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交房通知》和《其他业主的房屋交付资料》等证据用于证明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可以交付使用,且已经通知全体业主于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银海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通知过雷跃进、张小艳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雷跃进、张小艳却对《交房通知》(仲裁庭审证据六),发表了“该通知未通知和发放到雷跃进、张小艳、雷跃进、张小艳至今未签收”的质证意见,而仲裁庭正是根据雷跃进、张小艳对该证据所发表的虚假不实陈述,继而认定“银海公司未通知过雷跃进、张小艳办理交房手续,未签署房屋交接单,未提供两书,逾期交房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多计算违约天数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时间”。一是根据银海公司提交的《接访报告》显示,雷跃进、张小艳一行80人曾于2013年9月2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投诉涉案房屋没有验收手续、任意收取房屋代办契税等问题。按照交房流程,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办证手续费等费用是在交房时缴纳,故应认定银海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通知过雷跃进、张小艳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这与其在庭审中所作的未通知其前来交房的陈述明显不符,属虚假不实陈述,系伪证。二是依据《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既然“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那么雷跃进、张小艳在仲裁庭审调查阶段对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虚假不实的陈述作为其质证意见,并最终为仲裁庭采纳,当然也就属于伪造证据。三是雷跃进、张小艳不予配合办理交房手续,银海公司又如何按照合同约定与其签署房屋交接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裁决书在此问题的认定上本末倒置;2.证据未经依法认证且在裁决书中只字未提,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以及争议事实在裁决书中也未予载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法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二是银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第120号、第146号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书属重要证据,将证明同一客观事实,即因天气和建设安全主管部门文件要求等因素,导致停工时间与涉案房屋在施工建设期间因同一原因造成停工在时间上存在重合。仲裁庭既没有按法定程序认证,裁决书中也没有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违反仲裁程序。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仲裁委对雷跃进、张小艳与银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号裁决:银海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跃进、张小艳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违约金22423.1元。裁决理由:雷跃进、张小艳与银海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雷跃进、张小艳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银海公司应按合同给定的交付时间向雷跃进、张小艳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海公司应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雷跃进、张小艳,但综合验收作为行政审批项目已于2004年5月19日被国务院取消,故该条款实际已无法履行。同时,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0月28日),可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经综合验收合格”应为“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15日,银海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银海春天住宅小区A、B、F、G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故可认定涉案房屋已符合“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可交付使用。但银海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雷跃进、张小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验收交接时,银海公司应当出示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签署房屋交接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出示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雷跃进、张小艳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银海公司承担”的证据。银海公司提交的业主收房时间最晚为2013年9月7日。仲裁委认为,应认定银海公司逾期交房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天数为730天,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银海公司提出因高温天气、政府规定等特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219天,仲裁委认为延期219天不符合常理,从实际综合考虑只能据实予以延期30天。违约金计算:320330元×700天×0.01%=22423.1元。对雷跃进、张小艳提出的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雷跃进、张小艳提出要银海公司将增加的五层房屋所得不当利益全部赔偿给雷跃进、张小艳的请求,鉴于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仲裁范围内,雷跃进、张小艳可以另行处理。1号裁决查明的事实:1.雷跃进、张小艳与银海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雷跃进、张小艳购买银海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10号银源春天住宅小区AB栋A号楼1007室,建筑面积133.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7288元。雷跃进、张小艳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按合同第八条约定,银海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雷跃进、张小艳使用。若因高温天气、政府规定等特殊原因致使施工不能进行的,银海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逾期交付而雷跃进、张小艳未退房的,银海公司应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银海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雷跃进、张小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验收交接时,银海公司应当出示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签署房屋交接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出示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雷跃进、张小艳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银海公司承担;2.2013年8月15日,银海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银源春天住宅小区A、B、F、G栋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2013年9月7日,银海公司在银源春天客户中心处张贴交房通知,通知雷跃进、张小艳收房;3.因高温天气、政府规定等特殊原因给银海公司的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但造成工期延期219天不符合常理。银海公司不服1号裁决,申请本院撤销。申请撤销理由:1.被申请人雷跃进、张小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是根据银海公司提交的《接访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一行80人曾于2013年9月2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投诉涉案房屋没有验收手续、任意收取房屋代办契税等问题。按照交房流程,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办证手续费等费用是在交房时缴纳,故应认定申请人已通知被申请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事实。二是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房,是由于施工建设期间因天气、政府规定等因素致使涉案房屋至2013年8月1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按照行业习惯,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前提下,以最便捷快速的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全体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在售楼部张贴书面通知进行店堂告示,用于证明其已通知全体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该栋业主已于2013年9月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事实,申请人不可能存在只通知该栋其他业主交房,而不通知被申请人交房的情形和理由。从以上事实也能得出,申请人已经通知被申请人办理交房手续,被申请人也是已知晓申请人通知交房的事实。三是被申请人未如实陈述申请人已经通知其交房的事实,致使裁决结果错误,属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四是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交房后,被申请人不配合办理交房手续,申请人也不可能向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申请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未经仲裁庭依法认证,且裁决书对是否采信该生效判决书只字未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第120号、第146号及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书属重要证据,仲裁庭即没有按法定程序认证,裁决书中也没有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二是上述证据均认定同一客观事实,即因天气和建设安全主管部门文件要求等因素,导致停工时间与涉案房屋在施工建设期间因同一原因造成停工在时间上存在重合。裁决书对此只字未提、未做任何表述,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义务,致使裁决结果显失公正。2016年4月7日,本院以(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9号民事裁定),驳回银海公司要求撤销1号裁决的申请。裁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有之义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拒不提交,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银海公司主张雷跃进、张小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是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通知雷跃进、张小艳收房,但雷跃进、张小艳在仲裁时拒不认可,不向仲裁庭如实陈述该事实。银海公司上述诉讼主张的成立,应当以其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雷跃进、张小艳收到交房通知为前提,否则不能认定雷跃进、张小艳已经持有相应证据。但是,如果银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银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也可以依该证据认定,即使雷跃进、张小艳拒不认可其收到交房通知的事实,也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因此,银海公司关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通知雷跃进、张小艳收房,但雷跃进、张小艳在仲裁时拒不认可,不向仲裁庭如实陈述该事实,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诉讼主张实质上是对仲裁庭采信证据提出的异议,不属法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银海公司在仲裁庭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了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并就法律文书对仲裁案件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雷跃进、张小艳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超过了举证时限,而仲裁庭也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衡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未提及上述过程,是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的取舍问题,不属于法定的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因此,银海公司关于仲裁庭对上述法律文书未经依法认证,在裁决书只字未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59号民事裁定。59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银海公司在仲裁庭第三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了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第120号、第146号判决书和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书。雷跃进、张小艳等20户业主均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书是法院的判例,不是证据,且举证程序已完毕,银海公司可在代理意见中提出。仲裁庭当庭决定上述生效判决书仅供仲裁庭参考。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否采信,以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本案银海公司主张质证意见不实系伪造证据、未对证据予以详细分析认定系裁决程序违法,属认识错误,其申请不予执行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2015)衡仲裁字第1号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