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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阳与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600号原告李阳,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阳与被告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常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向被告况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况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还清,但被告仅在2016年5月归还了2000元,尚余2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况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4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归还给原告2000元,尚余20000元未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到后,未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