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华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世宽,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园源溪路。法定代表人:项位华,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钦,系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西华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源溪路。法定代表人:项位华,江西华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与被告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江西华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被告隆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钦,被告华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全、杨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170725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隆欣公司链板、滚轮锻造件加工的长期供货单位,截至2012年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隆欣公司欠原告货款2068191.06元,童年4月5日隆欣公司名称变更。自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14162247.96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1707251.82元未付。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催要欠款无果。另,华欣公司与隆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经营产品为同类项目,两公司均行使了作为加工结算的合同权利,两公司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也已经共同致函原告确认相关债权债务的负担,故华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隆欣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隆欣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隆欣公司欠温州盛荣公司货款393146.6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主张。2、隆欣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2年11月10日后没有与原告发生新的业务往来,经被告结算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907837.31元。2012年11月10日后,发生的均是原告与华欣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3、本案系货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华欣公司辩称:1、华欣公司与隆欣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华欣公司的股东中是原隆欣公司辞职出来的部分技术骨干和社会上的其他个体老板,项位华只是华欣公司的股东之一。从增值税发票统计表中可以看出,隆欣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期间是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隆欣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期间是2008年至2012年11月10日,账目清楚,原告也清楚是在和不同的公司做生意。如今发生纠纷时,将两个公司混为一谈,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华欣公司系租赁隆欣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同时,华欣公司虽与隆欣公司有类似经营业务,但每次都是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生业务,也都是独立结算的,从来没有与隆欣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一致,并不能认定人事混同。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隆欣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华欣公司无关,由于华欣公司与原告合作比较愉快,因此并没有每次汇款就结算,经华欣公司结算,华欣公司多付300811.12元,现双方已停止合作,华欣公司要求原告归还多付的货款。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统计表中,2014年7月22日的业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华欣公司与隆欣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华欣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隆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位华,股东为项位华。华欣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项位华,股东为包括项位华在内的16人。2、隆欣公司、华欣公司均以各自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表,原告共向隆欣公司开票金额为20516194元,隆欣公司共付款18608356.69元,尚欠1907837.31元。原告共向华欣公司开票金额为11732376.08元,原告另主张未开票部分货款97079.03元。华欣公司共计付款12423187.20元。另,温州盛荣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向隆欣公司送货并开票,金额为393146.60元,盛荣公司说明由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该债权。3、原告开具给华欣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注明为隆欣公司,签收人为原隆欣公司员工。隆欣公司及华欣公司均认可,部分原隆欣公司员工现在华欣公司工作。4、隆欣公司已停止生产活动,华欣公司目前在隆欣公司所有的房产内办公、生产,隆欣公司、华欣公司均认可,隆欣公司将房产出租给华欣公司使用。5、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未得到隆欣公司、华欣公司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代盛荣公司主张债权。3、华欣公司是否应对隆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隆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开具发票、滚动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隆欣公司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隆欣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以开具发票冲抵货款的形式付款,双方业务结束,隆欣公司应及时付清剩余未付款项,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盛荣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在本案中代为主张债权,且该债权已得到原告与隆欣公司对账确认,故原告代盛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隆欣公司欠原告货款,华欣公司并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以隆欣公司与华欣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华欣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隆欣公司与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相同,但隆欣公司与华欣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对外发生业务,且发生业务的时间段存在明显区别;隆欣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而华欣公司的股东为多人,隆欣公司与华欣公司的组织机构可以明显区分;部分收货单位载明为隆欣公司的送货单,实际由华欣公司签收,且原告向华欣公司开具发票,该事实不足以证明隆欣公司与华欣公司财产混同。综上,原告主张隆欣公司、华欣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华欣公司对隆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欣公司欠原告货款1907837.31元,欠盛荣公司货款393146.60元,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现原告要求隆欣公司支付货款1707251.82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欠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隆欣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华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7251.82元及利息(利息以1707251.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欧瑞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8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7858元,由被告广丰县隆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