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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泽辉与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辉,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352号原告:张泽辉,男,1995年9��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雄威,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波,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27号。负责人:曾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辉诉被告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泽辉诉称,2016年03月31日23时00分许,梁波驾湘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陈江金信达小区往陈江金茂��期方向行驶,行至陈江大道南正大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泽辉发生碰撞,造成张泽辉、梁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04月0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6(2016)第D0645号,认定驾驶员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泽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6年04月01日受伤后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0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共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二垫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6年07月07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7月09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泽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张泽辉左内外踝骨折,构成X(10)级伤残;3、张泽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次鉴定费用原告垫付了25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保险单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一湘N×××××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本事故中被告一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无可争议事实,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的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原告医疗费30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5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451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后续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总损失合计:145552.5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一、二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0442元;2、判令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的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付;3、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辩称,出险车湘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0时到2017年1月18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且被告一已先行垫付。三、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惠州地区实际情况考虑,建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以实际医院住院天数20日为准,即营养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预估损失,原告应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据实要求赔偿待实���发生后再行主张。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过高,被告二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2、护理费,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进行计算过高,被告二认为应当按惠州普通护理60元/天-8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20日计算;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告二认为惠州市万可丝印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一年以上的有规律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因原告提供的广东惠中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则误工期应按98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365.2元/月÷30天×98天=10992.98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于2016��4月7日接受“左内外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脱位切开复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显示:二期需内固定取出(10周后拆除下胫腓螺钉,1年后拆除剩除螺钉钢板)。因原告仍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表明其治疗并未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前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告二认为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后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址显示原告属于农村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供的在公司宿舍地址为农村,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故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元/年,即伤残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10%=26720元;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二认为该请求过高,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该项应结合惠州地区实践予以考虑,酌情为3000元;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而不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二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3时0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陈江金信达小区往陈江金茂二期方向行驶,行至陈江大道南正大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张泽辉��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泽辉、被告梁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6)第D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泽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早期不可下地负重,定期返院复查X线(两周)至骨性愈合;2、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加强营养;5、二期需内固定取出(10周后拆除下胫腓螺钉,1年后拆除剩除螺钉钢板);6、全休叁个月。原告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30537.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537.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9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泽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张泽辉左内外踝骨折,构成X(10)级伤残;3、张泽辉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惠州市万可丝印有限公司签订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惠州市万可丝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实我公司员工张泽辉,男,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至2016年3月31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休假,休假期限停止发放工资,岗位丝印工,工资现金发放(详见工资单)”。同日,惠州市万可丝印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居住员工宿舍(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东升村吉山白云山工业区祥耀公司内员工宿舍楼)。再查明,被告梁波为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5.2元无异议。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对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5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市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共110天,故误工费为12339.06元(3365.2元/月÷30天×11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家庭户,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35890.56元。因湘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泽辉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353.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张泽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二项共计102353.0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仍应向原告赔偿92353.06元。原告总损失为135890.56元,扣减102353.06元,剩余款33537.5元,根据被告梁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梁波承担26830元(33537.5元×80%)。被告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辉赔付机动车交通���故强制保险金92353.06元。二、被告梁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辉支付赔偿款26830元。三、驳回原告张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76元,由原告张泽辉负担28元,被告梁波负担54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泽辉负担500元,被告梁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页共11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