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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与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义县建筑工程公司,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吕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在兴,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二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福、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在兴、原审第三人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综合办公楼外墙砖修复费363059.11元、综合办公楼墙裙修复费64791.33元共计427850.44元及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元人民币;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修复费用64791.33元及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办公楼外墙砖脱落经鉴定是与施工工艺有关,那么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来负担;二、上诉人关于办公楼质量问题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直到工程款执行环节,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过质保期问题;三、上诉人在执行环节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不等于放弃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如果上诉人不能确认材质,被上诉人不认可大连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同意支付外墙的修复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同意原审判决。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意见。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办公楼外墙上面瓷砖及下面墙裙脱落部分申请造价约44万元,具体损失以造价为准,由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二、由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沈中电气公司将其公司综合办公楼房以承包费总价款人民币3061375元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所需建筑材料和施工图纸全部由原告提供。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支付工程价款在确认工程计量结果后14日内按工程进度予以付款。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即本案的被告建筑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即被告建筑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即本案的原告沈中电气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发包人即原告沈中电气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即被告建筑公司”。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总承包价款为4,320,653.10元。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9日。2012年2月20日,在原、被告的参加下,经相关部门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建筑公司即要求原告对其应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7月9日,原告沈中电气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辽宁沈中电器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7月9日欠义县建筑公司工程款壹佰伍拾万零陆百伍拾叁元壹角(¥1,500,653.10元)。工程总价4,320,653.10元,扣除锦州义兴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贰佰万元整,辽宁沈中电器有限公司付给义县建筑公司捌拾贰万元。工程款4320653.10元-200000.00元-820000.00元=1500.653.10元。”自此,被告即凭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拒不给付,被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沈中电器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3年3月2日,本院以(2013)义民七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沈中电气公司给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077653.1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建筑公司申请本院执行,2014年1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原告沈中电气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给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6份前给付余欠工程款57万元,被告建筑公司将地基沥青灌完,墙围子掉落瓷砖修复完毕”。此后,原告沈中电气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将其50万元的工程款给付被告建筑公司。对余欠的工程款和被告应修复地基浇灌沥青、墙裙饰面砖工程双方均未履行。2015年2月15日。原告沈中电气公司以综合办公楼墙面砖开始大部分脱落,其已向人民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要求本院的执行机构对查封其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47万元不要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并主张墙面砖的工程质量问题。现原、被告就办公楼的外墙及墙裙饰面砖的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赔付因修复办公楼的修复费用44万元(工程造价为准),并开具已付工程款和即将给付工程款的发票。另查,第三人监理公司系原告沈中电气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其职责就是受原告的委托监督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对委托人原告沈中电气公司负责。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建设办公楼房外墙面砖的过程中,原告沈中电气公司曾对施工图纸进行了更改,即由原来的悬挂苯板衬网后再粘贴瓷砖改为使用新型的无机复合保温材料直接粘贴瓷砖的施工工艺。对此,第三人监理公司曾向原告沈中电气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对当时粘砖的时间和气候条件也提出过异议。但原告沈中电气公司没有采纳。现使用的外墙瓷砖和新型的无机复合保温材料均经生产该产品所在地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产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中电气公司在放弃对第三人监理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要求对诉争的外墙及墙裙饰面砖的脱落原因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修复工程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2015年10月27日,接受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的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案涉综合楼外墙及墙裙抹灰工程不满足国家规范要求,饰面砖砖缝施工不合格。女儿墙顶面防水效果不佳,雨水渗漏致使与基层粘结的砂浆结力不足,外墙砖及墙裙砖连同抹灰一同脱落。案涉综合楼外墙砖及墙裙砖脱落原因为施工工艺问题”。2016年2月1日,接受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的锦州渤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辽宁沈中电器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砖及墙裙砖修复造价为人民币427850.44元,”现原、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及时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施工方应承担重新修复或承担按工程造价赔付修复费。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综合办公楼外墙和墙裙饰面砖的脱落是否超过保修期限以及原告主张保修权利从何时算起的问题。二、造成综合办公楼外墙和墙裙饰面砖脱落原因,是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质量和施工图纸存在问题,还是施工方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其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综合办公楼外墙和墙裙饰面砖的建筑工程为装修工程,其保修期限为二年。故该综合办公楼的外墙及墙裙饰面砖的工程保质期应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该案的结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在保质期内,没有提供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的证据,仅有的证据是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在执行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过程中,原告才明确提出综合办公楼地基未浇筑沥青、墙裙饰面砖出现脱落,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对于办公楼外墙饰面砖脱落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和2015年2月11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才正式提出的。故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质期应按上述日期分别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裙墙饰面砖装饰工程的保质期因未超过2年,故被告应承担修复义务。对办公楼外墙饰面砖的装饰工程因超过2年的保质期,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办公楼墙裙饰面砖脱落的原因,已由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是施工工艺问题所致,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自己承建的原告办公楼地基未浇灌沥青、墙裙饰面砖脱落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责任。由于原、被告间因拖欠工程款问题,曾诉讼至本院,加之双方分歧较大,故被告再行修复已不可能,故应按照工程造价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修复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更改施工图纸、提供的粘砖保温材料和瓷砖存在质量缺陷的抗辩理由问题,因工程质量问题已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是施工工艺问题,加之被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同意为原告维修地基、墙裙饰面砖的工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泛华监理公司是否存在监管不力以及是否担责的问题,从案件的相关证据上看,第三人已经尽到监理职责,加之原告又放弃对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第三人泛华监理公司无需担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和尚未支付工程款发票诉求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辽宁沈中电器有限公司因综合办公楼裙墙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人民币64791.33元。二、工程质量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人民币10400元,原告辽宁沈中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被告义县建筑公司承担10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合计人民币11184元,原告辽宁沈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324元,被告义县建筑公司负担18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锦州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及时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施工方应承担重新修复或承担按工程造价赔付修复费。上诉人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由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楼于2012年2月2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8月以后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办公楼外墙砖脱落问题被拒绝,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事实。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是因为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材质不合格才导致出现外墙砖脱落,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经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并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由于施工工艺问题导致外墙及墙裙砖脱落,故对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保修期间应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此期间出现质量缺陷问题,除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外,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予保修。综上所述,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二、三、四、七、八、九、十二、十三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二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外墙及墙裙修复费用427850.44元;三、工程质量鉴定费3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400元由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四、驳回辽宁沈中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共计19498元,由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文 涛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