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志勇、陈海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勇,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定县。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峰,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敏,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发,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永福,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张有贵出庭履行职务。吴志勇及其辩护人魏建荣、陈海峰及其辩护人杨敏、陈发发及其辩护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共谋运输毒品。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人从贵州省贵阳市经云南省昆明市于同月15日到达德宏州瑞丽市,一同入住瑞丽市“红源宾馆”205号房间。同日吴志勇在瑞丽市“神州租车行”租得车牌号为云N×××××的现代轿车,陈海峰、陈发发在瑞丽市“地平线租车行”租得车牌号为云N×××××的丰田轿车。2015年5月16日,吴志勇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现代轿车在前探路,陈海峰、陈发发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丰田轿车在德宏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一菜市场接到携带毒品的“阿够”(在逃)后,两辆车先后从瑞丽绕小路避开边防检查站经盈江、梁河、腾冲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20时许,陈发发驾车途经保龙高速公路隆阳区潞江坝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新址时遇边防武警检查,陈发发、陈海峰二人开车冲卡后,陈海峰下车逃避,陈发发驾车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阿够”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扔出车外并下车沿公路行走,追击的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距保龙高速公路K538+299米路牌约50米的路边找到“阿够”扔出车外的黑色旅行包,从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7块,经称量净重20000克。后吴志勇驾车沿路返回接到陈发发、陈海峰、“阿够”准备寻找毒品时,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保龙高速公路上坝隧道往保山方向约500米处停放在公路边的云N×××××黑色现代轿车内抓获三被告人及同案嫌疑人“阿够”。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志勇、陈海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发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000克,手机5部,人民币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吴志勇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运输毒品犯罪,不应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客观,对吴志勇判处死缓刑不公正,请二审法院对吴志勇慎重处理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海峰提出其不知道“阿够”提上车的包内装有毒品,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犯罪,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杨敏提出原判认定陈海峰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对陈海峰公正判处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发发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永福提出陈发发受邀约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陈发发减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志勇、陈海峰拒不认罪、陈发发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维持对吴志勇、陈海峰的量刑,对陈发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共谋为境外毒贩从瑞丽市运输毒品至保山市。2015年5月14日,三人一同从贵阳市出发前往云南省瑞丽市,并于同月次日入住瑞丽市“红源宾馆”205号房间。在瑞丽市,由吴志勇以本人的名义在“神州租车行”租得车牌号为“云N×××××”的“现代”轿车一辆;由陈海峰、陈发发以陈发发的名义在“地平线租车行”租得车牌号为“云N×××××”的“丰田”轿车一辆。同月16日,吴志勇驾驶“现代”轿车先行,陈海峰同境外毒贩电话联系后,与陈发发驾驶“丰田”轿车在瑞丽市一菜市场附近接到携带毒品上车的怀孕妇女“阿够”(在逃)随后跟进,两车一前一后避开检查站经盈江、梁河、腾冲前往保山。当日20时许,陈发发驾驶“丰田”轿车途经保龙高速公路潞江坝查缉点冲卡。陈海峰恐罪行败露即下车藏匿,陈发发驾车前行一段距离后,“阿够”根据境外毒贩的电话指使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扔出车外后也下车藏匿。陈发发则按照境外毒贩的电话指挥与驾驶现代“轿车”在前探路的吴志勇会合,在吴志勇的带领下调头行驶,并根据吴志勇的指使将冲卡的“丰田”轿车开出蒲缥收费站,停靠于路边,后二人驾乘“现代”轿车沿路返回接到陈海峰、“阿够”。四人会合后准备寻找丢弃的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及“侦破经过”材料、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禁毒大队获悉毒品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抓获共同运输毒品的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阿够”,缴获“阿够”于冲卡逃跑途中从车中丢下公路边的毒品一包,扣押了四人使用的手机及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上述证据还证实了“阿够”于归案次日对丢弃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经抽样送检,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000克。3.汽车租赁合同及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吴志勇与经营瑞丽“神州租车行”的范某签订了租用车牌号为“云N×××××”的“现代”轿车的租赁合同,合同书约定行车路线为瑞丽至保山;上诉人陈海峰、陈发发以陈发发的名义与经营瑞丽“地平线租车行”的李某签订了租用车牌号为“云N×××××”的“丰田”轿车的租赁合同,且李某证实签订该合同时二人明确了目的地为保山的事实。4.通话清单及技侦录音转换的书面材料证实,吴志勇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4375、182××××9895)、陈海峰与陈发发于运输毒品过程中共同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8501)、“阿够”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2554)于案发当天与技侦部门监听的境外毒贩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6281、182××××5813、182××××2213)分别有过频繁的通话,内容涉及运输毒品的路线,途经的地点、行车的速度以及冲卡后境外毒贩指使丢弃毒品、通知吴志勇与陈发发会合,要求寻找毒品等,其内容与上诉人陈发发的供述相吻合,并与上诉人吴志勇、陈海峰、同案嫌疑人“阿够”的相关供述能印证。5.卡口抓拍截图、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活动轨迹视频,证实了涉案的“云N×××××”轿车、“云N×××××”轿车在2015年5月16日的活动轨迹情况。6.同案嫌疑人“阿够”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境外毒贩指使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乘坐陈海峰、陈发发驾驶的轿车欲前往保山市隆阳区,途中遇查缉时,陈发发驾车冲卡,其根据境外毒贩的电话指使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丢出车外后下车,后原路返回寻找毒品未果,根据境外毒贩的电话指挥坐上来接应的轿车后与吴与勇、陈海峰、陈发发一同在车内被抓的事实。7.上诉人吴志勇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其使用的手机号为“182××××4375”、“182××××9895”的情况,并对其与陈海峰、陈发发一同从贵州至云南瑞丽市赌博,第二天一人在瑞丽租车改往大理市会朋友,途中应朋友要求沿路返回接到陈发发、陈海峰和一孕妇后一同被抓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8.上诉人陈海峰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下列事实:其邀约堂侄陈发发随吴志勇于2015年5月15日到达瑞丽市,一同入住“红源宾馆”205号房间,次日,根据吴志勇的安排,经与持手机号为“182××××6281”的妇女取得联系,在瑞丽市一菜市场附近接到“阿够”,目睹“阿够”提上车一个旅行包,并根据持手机号为“182××××6281”的妇女的电话指使沿盈江、梁河、腾冲往大理方向行驶,途经一查缉点,陈发发驾车冲卡,其害怕即先行下车,下车后电话联系吴志勇来接,当吴志勇与陈发发驾驶“现代”轿车返回接到其和“阿够”后四人一同被抓获了。但辩称其不知道“阿够”带上车的包内装有毒品。9.上诉人陈发发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下列事实:其受堂叔陈海峰的邀约与吴志勇一同到达瑞丽,在瑞丽陈海峰用其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丰田”车,将其手机卡取出,换上吴志勇给的新卡,次日,其随陈海峰驾驶“丰田”车接到“阿够”后往大理方向行驶,途中遇武警查缉时,其根据陈海峰的指使驾车冲卡,冲出一段距离后,陈海峰和“阿够”先后下车,并目睹“阿够”下车前将她上车时提上车的一个黑色旅行包丢出车外,其间,其还根据持手机号为“182××××6281”的女子的电话指挥继续前行与吴志勇取得会合,在吴志勇的带领下调头行驶,并根据吴志勇的指使将冲卡的“丰田”轿车开出蒲缥收费站,在路边停放,然后坐上吴志勇驾驶的“现代”轿车沿路返回接到陈海峰和“阿够”。四人会合后准备寻找“阿够”丢弃的包时被民警抓获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勇、陈海峰、陈发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20000克,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吴志勇、陈海峰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陈发发受陈海峰的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陈发发可从轻处罚。三人与同案嫌疑人“阿够”分坐两辆车前后出发、沿途绕关避卡、所持手机与侦查机关监听到的境外毒贩的手机通话频繁、内容涉及运输的路线,途经的地点、行车的速度以及冲卡后境外毒贩分别指使“阿够”丢弃装毒品的包、通知吴志勇与陈发发会合并接应“阿够”,要求吴志勇等人连夜寻找丢弃装有毒品包等,可认定三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原审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表现,已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上诉人吴志勇、陈海峰上诉辩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纯属狡辩,二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魏建荣、杨敏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陈发发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永福建议对陈发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对吴志勇、陈海峰的定罪、量刑的意见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志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蒋玉池审 判 员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