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绍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绍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515号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石思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良,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绍英,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与被告黄绍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被告黄绍英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黄绍英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2016年10月8日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蜀都公司与黄绍英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至本诉状副本送达黄绍英之日解除;2.黄绍英立即支付拖欠蜀都公司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管理费11700元(900元/月);3.黄绍英支付给蜀都公司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绍英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绍英自有的渝XXXX**号大货车,厂牌型号:东风EQ3312GF、发动机号M36D1A00006、车架号LGHXPHFUXA7003238,为了其营运需要挂靠在蜀都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了:1、合同期限;2、经营、收益、支配权;3、汽车营运相关费用的缴纳;4、相关证照、年审、事故索赔事项的办理;5、车辆转让转籍的限制条件;6、违约责任;7、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合同订立后,蜀都公司和黄绍英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自2015年6月起,黄绍英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蜀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相关费用。蜀都公司认为黄绍英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绍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蜀都公司和黄绍英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绍英购买车辆在蜀都公司挂靠,车牌号渝XXXX**,行驶证吨位16.005吨,颜色红色,厂牌型号东风EQ3312GF,发动机号M36D1A00006,车架号LGHXPHFUXA7003238,履约保证金5000元,每年管理费10800元,内部转让手续费500元;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间,黄绍英每年的1月1日-1月15日以(年)交的方式向蜀都公司支付当年的管理费;黄绍英必须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蜀都公司缴清当年的管理费;合同期间,蜀都公司有义务协助黄绍英办理有关车辆证照、年审、安全保险、交通事故处理及索赔等工作;合同期间,凡黄绍英一旦违约,不得找蜀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车辆未按时年审、营运证及二级维护未按时评定、车辆未按国家规定报废、脱保、危化车罐体未按时检测、未按时缴纳管理费、驾驶证未按时年审等行为一种及以上的均属违约行为;合同双方如因合同履行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蜀都公司住所地。另查明,黄绍英从2015年6月至今未向蜀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又查明,车牌号为渝XXXX**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2010年5月27日起登记在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都长寿分公司”)名下。蜀都长寿分公司系蜀都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收费记录、税务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蜀都公司与黄绍英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确认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黄绍英和蜀都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中约定,黄绍英不按时向蜀都公司交清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蜀都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因黄绍英从2015年6月至今未向蜀都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蜀都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其要求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蜀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黄绍英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中,黄绍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该公告可视为向黄绍英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公告从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已送达当事人。因此,至2016年9月5日,解除合同的通知视为已送达黄绍英,合同自送达当日已经解除。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蜀都公司未举证证明黄绍英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蜀都公司要求肖德大支付管理费117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黄绍英自2015年6月至今未按约向蜀都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黄绍英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蜀都公司要求黄绍英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于2016年9月5日解除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绍英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黄绍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被告黄绍英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吴泽波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