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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管理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湘05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林管理,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邵阳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刘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海花,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林管理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清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双清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的(2015)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林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向双清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双清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肖光业、梁海江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双清区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中,违法将赔偿请求人林管理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法向林管理送达法律文书,在林管理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扣划了其在银行的存款109293.1元,属于执行错误,请求赔偿其被扣划的存款109293.1元,利息损失5582.56元,合计114875.66元。赔偿义务机关双清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5)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该院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合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林管理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林管理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振兴煤矿属于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企业债务本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更何况林管理早已不是振兴煤矿的股东。双清法院强行扣划林管理的银行存款明显错误,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双清法院作出的(2015)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支持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双清法院辩称,该院在执行申请人肖光业、梁海江与振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追加包括林管理在内的振兴煤矿十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在依法扣划执行款项后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给了被执行人,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林管理系振兴煤矿的合伙人,在该执行案件中承担了全部的执行款项,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振兴煤矿其他合伙人追偿,不能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作出的(2015)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请求驳回林管理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振兴煤矿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朱建峰、林管理、邓戬谷、吴浩然、李晓辉、李兵求、朱辉、刘平、刘小红、王恣意十人,其中朱建峰、林管理、邓戬谷、吴浩然、李晓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振兴煤矿因国家出台小型煤矿“关、停、并、转”政策而歇业,并获得一定补偿款。双清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为肖光业、梁海江,被执行人为振兴煤矿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后,向被执行人振兴煤矿发出了执行通知,限其于2014年3月1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振兴煤矿逾期未履行,该院遂根据振兴煤矿工商登记显示的合伙人信息,裁定追加包括林管理在内的十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同时作出了冻结或扣划十位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裁定。2015年2月10日,双清法院扣划了林管理银行账户存款109293.10元,并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了申请人肖光业、梁海江,两件案件执行终结。2015年6月,林管理获知自己的存款被双清法院扣划,要求双清法院退还未果,遂申请国家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清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振兴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林管理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双清法院错误执行其财产,对其造成损失,申请国家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四条的规定,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属于执行错误,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林管理认为自己属于案外人、双清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强行扣划其银行存款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成立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林管理未申请执行异议,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林管理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