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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志林、仝光森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林,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仝光森,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孙鸿江,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林,被告人仝光森,被告人孙鸿江及其辩护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先后驾车到徐州、宿迁市区,利用“伪基站”假冒中国建设银行95533号码向外发送诈骗短信数万条,其中被害人孙某、沈某、汤某均被骗人民币4869元,被害人朱某、吴某均被骗人民币4998元,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4603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供述,被害人孙某、沈某、汤某、朱某、吴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仝光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鸿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鸿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其他主犯有所区别;2、被告人孙鸿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请求对被告人孙鸿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潘志林提供“伪基站”机器及车辆,被告人孙鸿江开车载被告人仝光森在车上操作机器,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分别在徐州及宿迁市区,假冒中国建设银行95533号码发送诈骗短信,致被害人孙某、沈某、汤某各被骗人民币4869元;被害人朱某、吴某各被骗人民币4998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4603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志林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仝光森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鸿江于2015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鸿江退出诈骗款项人民币4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沈某、汤某、朱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莫某1、莫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鸿江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仝光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鸿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志林、仝光森、孙鸿江诈骗款项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明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