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民委员会中庄小组与被告张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民委员会中庄小组,张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669号原告: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民委员会中庄小组负责人:胡文英,该村民小组长。地址: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被告:张俊明,又名牛虎,男,汉族,寿阳县南燕竹北燕竹村人。原告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民委员会中庄小组(以下简称中庄小组)与被告张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庄小组小组长胡文英、被告人张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庄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玉米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后,欠原告玉米款4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天内付清该款,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拒不给付。被告张俊民承认原告中庄小组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约定被告以75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收购带棒玉米,被告先给付过原告3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在雇人收割玉米期间,就想终止合同,因中庄小组的支书(李德忠)说过,绝对不让被告赔钱,才继续收割玉米。最终玉米卖了58000元,其中20000余元支付了各种费用。因为没有挣到钱,现在也没钱给付,故可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民承认原告中庄小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庄小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原告中庄小组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俊民主张,中庄小组支书(李德忠)说过,绝对不让被告赔钱的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张俊民以没有挣到钱为由对抗债务人履行还款的法律义务,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寿阳县南燕竹镇中庄村民委员会中庄小组玉米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张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