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宝全与被告李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全,李孝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477号原告白宝全。被告李孝良。原告白宝全与被告李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全、被告李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全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我借款320000.00元,当时言明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但到期后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良辩称,欠原告32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白宝全现金320000元正,叁拾贰万元正,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50000元正,如果不还,白宝全可以起诉,法律生效。被告至今未偿还该3200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宝全借款320000.00元,同时以3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李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