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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吴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吴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873号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迪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意惠,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辉。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意惠,被告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请初定为二个月,聘用时间以被告吴辉到埃塞俄比亚当天开始计算,至被告吴辉离开埃塞俄比亚当天止。二、被告工作岗位:在埃塞尔比亚埃塞肯色KESEM糖厂项目担任调试、培训等工作。三、被告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助津贴构成。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规定:“被告按照18200元/月的待遇领取基本工资,计薪时间从被告从国内出发当天开始,至回到国内当天止(不足一个月折合按天计算,每日607元);被告除享受基本工资外,还可享受10美元/天(通信费用已包括在内)的国外员工生活补助津贴,计薪时间从被告到达埃塞尔比亚当天开始,至离开埃塞尔比亚当天。”国内出勤工资按《��用合同》约定工资的50%支付。四、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被告在国内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为原告提供24天劳动;2015年2月15日出国前往埃塞尔比亚埃塞肯色KESEM糖厂工作,2015年7月23日回到国内,国外工作时间123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工作40天。五、原告已向被告吴辉支付工资66893.67元。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600美元(1美元为6.27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为3762元;被告吴辉向原告预支工资18796比尔,按照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时的汇率1埃塞尔比亚比尔≈0.33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为5696元。七、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3月14日。八、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一、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7797.61元;二、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320元;三、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延时加班费6070元。九、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61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辉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拖欠的工资17797.61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辉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13320元;三、对申请人吴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19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一,原告应发给被告吴辉的工资及津贴的情况:1、被告吴辉出国前的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共为原告出勤24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国内出勤工资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工资的50%支付”之约定,被告吴辉在这24天里的工资应为10000元/30天×24天=8000元。2、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埃塞尔比亚埃塞肯色KESEM糖厂工作的123天里,被告吴辉的工资应为86346.10(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51天里,因吴辉接替现场苏维彰的工作,因此该期间应按苏维彰日工资673元计算吴辉的应发工资)。3、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埃塞尔比亚埃塞肯色KESEM糖厂工作的123天里,被告吴辉累计加班13.3天,因此加班费应为607元/天×13.3天=8073.10元。4、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辉为原告在国内出勤40天的工资应为13320元。故此,原告应发被告的工资及津贴合计为115739.10元。其二,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资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1、原告支付给被告吴辉的工资66893.67元。2、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600美元和18796比尔,折合人民币共为9458元。其三,原告所述2015年2月28日的2000美元和1500比尔借款实为吴辉经办代领的埃塞肯色调试组人员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并非吴辉的个人借款,不应债务吴辉的个人借款予以扣减。原告应发给被告的工资和原告已发给被告的工资相互冲减之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39387.43元。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十三、本案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辉与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应得的劳动报酬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计90373.10元(出国前劳动报酬10000元/30天×24天+国外工资报酬607元/天×123天+国外生活补贴10美元/天×123天×6.27),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66893.67元和被告预支的工资9458元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合法有据部分为14021.43元。至于被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51天里,因吴辉接替现场指挥苏维彰的工作,因此该期间应按苏维彰日工资673元计算吴辉的应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吴辉在国外的劳动报酬,吴辉接替现场指挥苏维彰的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此达成有关工资调整的补充约定,被告吴辉主张在此期间按照日工资673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埃塞俄比亚回国后的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折合为21天,被告吴辉却主张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40天,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报酬1332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存在分歧,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吴辉存在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基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出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此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担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采信被告吴辉的相应主张,认定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40天。至于被告吴辉回国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辉回国后的工资为每日200元,对此被告吴辉辩称自己不知情,原告也并没有将有关事项告知被告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其他劳动者,日工资200元的通知系原告单方作出的伪通知。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在国内期间的工资标准为《聘用合同》约定工资的50%这一事实,对被告吴辉的该辩解理由予以认可,故此,对被告吴辉主张的从埃塞俄比亚回国后的所应得的劳动报酬1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吴辉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4021.43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3320元。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吴辉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4021.43元;二、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吴辉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13320元;三、被告吴辉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