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明平与赖增成、涂四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平,赖增成,涂四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85号原告胡明平,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廖周庆,柳州市柳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增成,男,1960年1O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涂四香,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明平诉被告赖增成、被告涂四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卢佳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廖周庆,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从柳南区东苑小区二区66号(本人住处)准备驾车外出办事时,无意中遭受被告(住柳州市柳南区东苑小区二区46号)的黑狗突然从远处朝原告猛扑过来,把原告左小腿下端的外裤、秋裤咬烂,并把左小腿咬伤,致使原告的左小腿当场流血,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之后,××预防控制中心为原告注射了狂犬病疫苗5支,分别在2014年12月1O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4日及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注射该疫苗各1支,支付医疗费740元、交通费400元,为了处理好此事,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却不予理睬。因此,原告又申请柳南区东苑社区居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而被告赖增成以其在外面出差为由,并且说待其回家时会自己与原告沟通并自己处理好此事。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协商解决这件事。由于无故遭受被告的黑狗咬伤,致使原告面临着狂犬病病毒在原告体内潜伏期在20年之内随时都有××的威胁,同时还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在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而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债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赖增成、涂四香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被被告家的狗咬到其小腿,并咬烂其外裤、秋裤不是事实,两被告虽然饲养有狗,但是并没有咬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所诉请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胡明平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赖增成、涂四香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增成与被告涂四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胡明平在经过涂四香、赖增成居住的东苑小区二区46号门前时,被两被告家养的一条黑狗咬伤左大腿。原告受伤时被告涂四香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涂四香开车搭载原告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被告涂四香支付了疫苗费用39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认为××预防控制中心注射,遂要求涂四香带其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再行注射狂犬疫苗,根据疾控中心的病历记载,原告“被犬咬伤左大腿1天,隔裤子被犬咬伤左大腿,裤子未损,皮肤稍破损,未流血”,处方意见为:1.嘱自行肥皂水冲洗伤口15分钟,涂碘酊;2.注射狂犬疫苗。原告在疾控中心共注射狂犬疫苗5针(2014年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4日和2015年1月7日),疾控中心注射疫苗的时间为每日早8点至晚8点,医疗费用共计357元,已全部由涂四香支付。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9日到社会要求调解无果,遂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庭审时,被告涂四香表示原告称受伤后拒绝让其查看伤口,当时受到原告及其朋友的胁迫,同时考虑邻里关系才带原告去打疫苗的,其是陪同原告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打疫苗时才看见原告的伤口,当时伤口与疾控中心病历上记载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50000元,是增加单项诉请的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家养黑狗是否咬伤了原告;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时被告涂四香在场,原告伤情先后经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检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事发时,被告涂四香在原告受伤后带原告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并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从该情形可见,事发时被告涂四香在场,对事发经过有清楚的认知,其陪同原告到医疗机构注射狂犬疫苗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家养的黑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带原告去打疫苗系受到原告方的胁迫,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柳州同发工程机械经营部技术服务骨干,年薪120000元左右(不含年终奖),并出具了单位收入证明为证,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形,且根据疾控中心的疫苗注射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考虑,原告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完成疫苗注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双方均认可被告涂四香开车带原告先后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疾控中心进行检查、注射疫苗,但双方对于原告在疾控中心的后4针是自行前往注射还是由被告涂四香开车带去注射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涂四香认为原告注射疫苗均是其开车带原告前往,则应由被告涂四香举证证明其观点,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之后4次到疾控中心注射疫苗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4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4.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元,系其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注射疫苗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其支付,与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在被告处,根据生活常理,该费用应为票据持有人被告涂四香支付,故对原告有关医疗费为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两次注射疫苗的费用共计747元已经全部由被告涂四香支付,原告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涂四香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就带原告到医疗机构注射狂犬疫苗,且根据现有的医疗水平,××,原告所诉其遭受精神损害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四香、赖增成共同向原告胡明平赔偿交通费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明平承担。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卢佳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