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待兵与舒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待兵,舒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396号原告杨待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舒中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待兵诉被告舒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俊辉于2016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舒中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待兵诉称:2015年元月以来,被告多次到家中找我,向我借现金。我无奈之下于2015年4月份先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以后被告又逐渐在我手中借了8万元现金。2015年12月份,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可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诿。2015年12月27日,我又找到被告,被告又找理由不予给付,我只好让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确定于2016年1月1日一次性由被告将所借的10万元付清。现已逾期,被告还是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中清在庭审中由委托代理人进行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是否支付给被告存有疑问,被告没有另外借款8万元。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家闹事,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写下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愿。原告杨待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待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注:此欠款保证在2016年1月底一次付清,若到期没还,我愿承担3分利息,从元月1日起计算)。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的客户凭单一份(字迹已不清晰,难以辨认)。原告杨待兵陈述反映:此凭条系20000元的转账凭条,被告舒中清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杨待兵转账支付至被告舒中清的儿子的银行账户。3、原告杨待兵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舒中清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数次取用款项并还另行筹集其他款项,在此期间陆续出借80000元现金给被告舒中清。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待兵于2016年9月11日找被告舒中清的妻子要求还款的谈话情况。被告舒中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1,被告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向原告杨待兵借款2万元,并陈述表示“写下欠条是受原告逼迫而写的,2万元借款之外的8万元借款不是事实”;对证据2,被告方对证据本身未发表质证意见,但陈述认可向原告杨待兵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以证明原告杨待兵所取的款用于出借给被告;对证据4,被告方质证认为被告舒中清的妻子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录音不能反映借款的事实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方提出是受逼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方对曾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确认,证据2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影响,但因证据2本身难以辨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虽不能直接证明所取的款用于出借给被告,但反映原告杨待兵具有一定的现金出借能力,可以与证据1相印证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杨待兵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舒中清的妻子要求偿还款项,但经索要未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待兵、被告舒中清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被告舒中清因需周转资金,在原告杨待兵处借款20000元,此后几个月里,被告舒中清又另外陆陆续续共向原告杨待兵借取8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杨待兵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舒中清承诺于2016年1月底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则从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舒中清按3分利息计算利息。当日原告杨待兵将先前的借款条据交由被告舒中清,由被告舒中清另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待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注:此欠款保证在2016年1月底一次付清,若到期没还,我愿承担3分利息,从元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舒中清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杨待兵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待兵于2016年9月11日找被告舒中清的妻子要求还款,经索要无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3分利息”表示约定年利率30%。本院认为:被告舒中清自2015年4月以后陆续向原告杨待兵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舒中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舒中清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虽确认约定“3分利息”为年利率30%,但该利率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中清偿还原告杨待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还清之日止),限被告舒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待兵偿还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舒中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