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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海永与余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永,余伟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22民初1609号原告:李海永,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余伟明,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开化县。原告李海永与被告余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李海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海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