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玉发、潘芳与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发,潘芳,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马福生,王嫦丽,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赵玉发,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潘芳,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仙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生,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嫦丽,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生(与王嫦丽系夫妻关系,即本案被告)。被告: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玉发、潘芳与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自来水公司)、马福生、王嫦丽、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住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仙娟、陈枫、被告马福生并作为被告王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住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装饰修缮进行鉴定、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修复等费用进行评估。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董桂生、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被告马福生并作为被告王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住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发、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受损房屋装修损失17,708元、家具、电器等室内物品损失20,988.4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一个月计)、搬迁费3,000元(漏水当日、维修期间,按两次计)、修复期间租赁房屋费用8,400元(以每月2,800元,三个月计,其中一个月修复期,两个月空置期)、衣物、被子等洗涤费用1,655元、临时居住处的煤气电费80.90元;2、四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费5,000元、评估费3,500元。审理中,两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凌晨,因被告马福生、王嫦丽居住使用的坐落于青浦区万寿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室内水表前段的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大量自来水由402室房屋渗漏至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青浦区万寿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造成302室房屋装修、家具、家电、衣物等财产受损,并无法居住。两原告被迫暂借临时居所居住,并因此耽误工作,造成误工损失。被告马福生、王嫦丽是402室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青浦自来水公司是小区的供水单位,青住物业公司是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402室房屋水表前的室内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造成自来水渗漏至302室的房屋装修及室内部分物品受损的事实属实。对房屋装修损失17,708元无异议。家具、电器等室内物品损失20,988.40元中,对评估的维修费用部分无异议,对评估的折旧价值部分,如果按照残值赔偿,对应的受损物品应归赔偿方所有或者按照评估净值的20%赔偿损失。对误工费、搬迁费、房屋修复期间的租赁房屋费用,均未发生,故均不予认可。对洗涤费用,已包括在室内物品损失费用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对煤气电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在自己家也会产生相应费用,不能作为损失。对于鉴定评估费用无异议。本案纠纷不是人身损害,两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02室房屋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处属于二次供水设施,按照上海市政府及本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2020年前实现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水至表,在供水设施移交前,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管理方即物业公司负责。涉案小区未完成改造,未将设施管理移交,本公司无法履行管理职责,被告青住物业公司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02室业主曾更换过室内的水阀,必定影响螺丝口的坚实程度及水管质量,事发后也未通知自来水公司,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马福生、王嫦丽辩称:两原告主张的事发原因、经过属实,两原告房屋、室内物品确实受损。对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相同。402室房屋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处属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有管理、养护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本户确实更换过阀门,但经过了自来水公司和物业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过错,被告王嫦丽在发现漏水情况后及时至原告家查看,并通知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及青住物业公司维修,已尽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住物业公司在接报后到场进行了维修,对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清楚。被告上海青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原因、经过属实,两原告房屋、室内物品确实受损。对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相同。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水表前的设施由供水单位进行管理、维修,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维修范围,也不存在按交付、接管来区分责任的问题。402室业主在更换阀门时曾通知了自来水公司,无过错。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未承担管理、维修义务,应对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在收到业主报修后第一时间至现场进行维修,对原告提出的无法居住问题,本公司在当晚就帮助解决了原告的临时居住,故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万寿新村XXX号XXX室业主,被告马福生、王嫦丽是402室业主,两户上下相邻。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是小区的供水单位,被告青住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5年10月4日凌晨,402室房屋室内水表前段的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导致大量自来水外溢并渗漏至302室房屋,造成302室房屋装修、家具、家电、衣物等室内物品受损。302室业主发现漏水后即通知小区物业并报警,被告青住物业公司在接报后派抢修人员进行维修,后物业公司通知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于当日8时多派人到场查看。当日,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青住物业公司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两公司共同为两原告提供半个月的临时居住,月租金按2,800元计算,费用由两公司共同承担。两原告就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无果后,于2015年11月诉诸本院。另查明:经鉴定评估,302室房屋受损的装饰修缮费用计17,708元,302室房屋室内受损物品评估净值计20,988.40元。受损物品中,分体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衣服一批、橱柜的修复费用计5,900元;其他物品分体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吸顶灯二只、日光灯二个、浴霸、卫生间洗漱台照明灯各一个、双人床二张、席梦思床垫、枕头各二个、衣服一批,均未确定修复费用,评估原值计19,138元,按不同成新率折算后评估净值计15,088.40元。两原告已支付、鉴定、评估费共计3,500元。又查明,两原告在临时居住处实际居住一个半月,房租由被告青住物业公司支付,两原告支付煤气费、电费共计80.9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取衣证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床上用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标签复印件各一份、购物发票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十八张、视频光盘一份、评估意见书二份、鉴定评估费发票、煤气、电费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被告青住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财产损失是由402室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自来水渗漏至302室造成,两原告在发现后及时通知了物业及402室业主,不存在过错。402室业主曾对水管阀门进行过更换,但已通知了供水单位及物业公司,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因使用不当损坏,故被告马福生、王嫦丽对更换阀门、使用方式也不存在过错。事发后,虽未有效控制损失的扩大,但根据事发时间、专业维修技术要求,损失的扩大非其行为、能力所能控制,故本院确认被告马福生、王嫦丽不存在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作为小区的供水单位,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分户计量表前自来水管线、设施设备应具有维护和养护的责任。涉案402室房屋室内水管阀门是水表前的设备,应由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承担维护和养护责任,水管阀门外螺丝断裂导致自来水渗漏造成损失,可以认定供水单位对该供水设施未尽维护和养护之职,由此造成两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青浦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住物业公司在接报后及时上门配合抢修,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本院结合鉴定、评估意见综合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室内受损物品评估中未确定修复费用部分,本院结合受损程度、评估原价、评估净值、并考虑再利用价值、履行成本、便利性,酌情确定损失为14,000元。被告方主张受损物品应归赔偿方所有或者按照评估净值的20%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两原告对误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搬迁费,属必要、合理费用,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对修复期间租赁房屋费用,结合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受损失财产、修复工时、已实际租赁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一个半月,按每月2,800元计算金额为4,200元。对洗涤费用,评估内容中已包括修复费用及评估净值,本院确定室内物品损失中已作综合考虑,不再另行支持。对临时居住处的煤气费、电费,是两原告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已取得相应对价,不属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两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发、潘芳房屋修复费17,708元、室内物品损失费19,900元、搬迁费1,500元、修复期间租赁房屋费4,200元,共计损失43,308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发、潘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31元(两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计629.16元,鉴定、评估费3,500元(两原告已预交),合计4,129.16元,由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